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14年度,89號
HLDM,114,花原簡,89,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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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少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少格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夙怨,竟
於酒後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廣告看板,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無科刑紀錄,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院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物品毀損之程度,及被告前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轉介調解,惟屆期未到場,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13
年7月22日花市民字第1130021351號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3
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7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   被   告 尤少格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少格於民國113年1月12日9時44分許,前往秦嘉翎所有而出租予吳德文參仔音樂工作室經營,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2樓之「天籟居KTV」。詎尤少格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秦嘉翎裝設在「天籟居KTV」樓梯間之廣告看板拔起並丟棄,致秦嘉翎廣告看板1面(價值不詳)喪失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秦嘉翎。嗣為警局接獲報案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秦嘉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少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秦嘉翎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尤少格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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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