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14年度,74號
HLDM,114,花原簡,74,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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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芷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圍裙壹條、眉筆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就被告所竊眉筆部分,被告固矢
口否認犯罪,並辯稱係將眉筆的包裝盒拆開來試用眉筆的顏
色,發現不喜歡,就把眉筆塞回包裝盒,掛到別的商品貨架
上,做完警詢筆錄後,也有回店家詢問,店員說後來店家有
找到那支眉筆云云。然經偵查檢察官函詢告訴人匯德百貨
發有限公司(下稱匯德公司),匯德公司以民國114年1月9
日匯字第1140181號函覆略以:本公司同仁於案發後之113年
10月8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門市貨架上尋獲眉筆商品之空盒
,內部商品已失竊。並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確認被告於同日8
時37分32秒將眉筆包裝拆封,同日時分58秒將取出商品之空
盒棄置於貨架上。並提供監視器畫面截圖檔及影像(見偵卷
第41-43頁),顯見被告所述不實,上揭辯詞僅係臨訟卸責
之詞而已,無從採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芷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竊取眉筆1支、圍裙1件之行為,雖係竊取不同之物品,但係
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賣場所為之接續行為,且係侵害同一告
訴人匯德公司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權
受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犯
後未能全部坦承犯行,且曾有竊盜前科,有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兼衡被告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
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1頁),暨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未扣案被告竊得總價值新臺幣228元之圍裙1件、眉筆1支,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34號  被   告 張芷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芷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8時30分許至同日8時40分許,在匯德百貨批發有 限公司(下稱匯德公司)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



「全民199」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朱翊豪所管領、貨架 上之圍裙1條、眉筆1支(價值共新臺幣228元),將該等商 品夾於其右腋下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朱翊豪調閱監視器 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匯德公司委請朱翊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芷菡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圍裙1 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眉筆1支之犯行,辯稱:伊是 將眉筆的包裝盒拆開來試用眉筆的顏色,發現不喜歡,就把 眉筆塞回包裝盒,掛到別的商品貨架上,伊做完警詢筆錄後 ,也有回店家詢問,店員說後來店家有找到那支眉筆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翊豪於警詢 指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9張在卷可資 佐證,復經本署函詢匯德公司案發後是否有在店內尋獲該遭 拆裝之眉筆乙情,經該公司函覆表示僅有尋獲包裝空盒,並 未尋得其內之眉筆,從監視器畫面及空盒遭發現時之照片, 亦明顯可見該眉筆已遭被告竊取等情,此有該公司114年1月 9日匯字第1140181號函文可考,被告所辯,殊無可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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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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