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87號、114年度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育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利益新臺幣叁佰貳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育賢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竊盜、毒品、詐欺等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青
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
取財物,並以詐欺方式獲取搭車利益,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
力均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時坦
承犯行,並因竊得車輛遭緝獲而返還告訴人林啟嵩,減輕告
訴人林啟嵩之損失,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楊曜瑋之損害,兼衡
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機車,係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該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林啟嵩之父林 舜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警卷第31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二)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獲得之利益,係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利益,尚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文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7號 114年度偵字第1147號 被 告 趙育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育賢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火車站 站前廣場,見林啟嵩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後作為 代步工具使用。嗣經林啟嵩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於同年5 月6日18時58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仁愛路與台9線口,攔查 不知情、向趙育賢借用該車之廖義明,始查悉上情。
二、趙育賢明知其無付款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2月14日2時54分許,自花蓮 縣○○鄉○○○街00巷巷○○○○○○○○○○○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向楊曜瑋表示欲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之「156音樂 酒吧」,楊曜瑋不疑有他,誤認趙育賢確有依約支付車資之 意願及能力,允諾駕車予以搭載,待抵達目的地時,趙育賢 先向楊曜瑋表示會由其友人代為給付車資,便下車離去,嗣 趙育賢或其友人遲未向楊曜瑋支付車資,楊曜瑋始知受騙, 趙育賢藉此訛詐價值達新臺幣325元乘車服務之不法利益。三、案經林啟嵩、楊曜瑋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育賢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啟嵩、告訴代理人林舜志、證人廖義明及告 訴人楊曜瑋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啟嵩於偵訊之證 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影像截圖、計程車 乘車證明各1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林舜志 收受,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詐得乘車服務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