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國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
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
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上開前
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
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
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
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否則將致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
開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竊盜等前科(上開已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與本案同為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被告係以徒
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歸還
竊得之物;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被竊之「新學林分科六法-刑事訴訟法」1本已返還告訴人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他卷第35頁),並有法務 部○○○○○○○113年10月28日函覆之行政調查結果在卷可佐(見 他卷第17至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6號 被 告 林國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再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4月13日出監(於本案構成累 犯)。林國喬猶未悔改,其與鄭柏堅均為法務部○○○○○○○之 受刑人,林國喬於113年9月21日2時26分,在花蓮監獄義舍6
房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鄭柏堅床鋪 下之「新學林分科六法-刑事訴訟法」1本竊取得手。嗣林國 喬於同日2時39分因影響舍房安寧遭被監獄值勤人員移送至 靜思舍區隔調查,林國喬於離開義舍6房時,攜帶內藏有上 開書籍之日常生活用品1包。嗣於同日7時許,鄭柏堅發現書 籍遭竊向監獄反應,林國喬經靜思舍執行人員詢問始於同日 10時14分將上開書籍交出,並於同日11時39分由獄方將上開 書籍歸還鄭柏堅。
二、案經鄭柏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喬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柏堅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 ○113年10月28日函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罪名相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然仍請審酌被告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且已返還告訴人, 告訴人損失已彌補,且被告坦承犯行,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