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14年度,61號
HLDM,114,花原簡,61,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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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92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基督教伯
特利內慧慈恩教會」,更正為「基督教伯特利會慈恩教會
;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甲○○」,更正為「甲○○」;犯罪
事實欄末6行所載「同9月2日」,更正為「同年9月2日」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多次未依通知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
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相
同地點所為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
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甲○○已取
回失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參);又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未能於期限內完
成處遇計畫,所為實屬不該,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聖經1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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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