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14年度,49號
HLDM,114,花原簡,49,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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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育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趙育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出所,由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1、721號
為不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原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
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
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
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本案無自首減刑、查獲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陳陽鳴
,然並未提供具體可供警偵辦之相關證據,故未能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民國114年4月24
日花警刑字第1140018968號函在卷可參(院卷第31頁)。是
本案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酌以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所用,經被告於偵查時陳述明確,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毒品殘渣袋 3包 趙育賢 花蓮地檢署扣押物品編號1、7號 2 毒品吸食器 1支 趙育賢 花蓮地檢署扣押物品編號2號 3 提撥器 4支 趙育賢 花蓮地檢署扣押物品編號3、6號 4 毒品玻璃球 1個 趙育賢 花蓮地檢署扣押物品編號5號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  被   告 趙育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花蓮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育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1、721號、毒偵緝字第5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在亞洲水泥工作處所,以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花蓮縣新城鄉華興街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提撥管2個、殘渣袋2包、玻璃球1個,另徵得其 同意於花蓮縣○○鄉○○路0巷00號搜索,扣得殘渣袋1包、吸食 器1組、提撥管2個等物。復經其同意於113年5月20日13時20 分許採尿送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育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30日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18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於111年11月7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詩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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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