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4年度,99號
HLDM,114,花原交簡,99,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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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菊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菊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微型電動二輪
車」補充為「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號碼:0000000號)」
、第7行「為警於花蓮市重慶路與明義街口攔查」補充為「
為警於花蓮市重慶路與明義街口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
」,證據部分補充「刑事案件陳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菊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0年間、102
年間、108年間有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
認良好,且經前案偵審程序並判處罪刑,仍未生警惕而再犯
本案,主觀惡性非輕;⒉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
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
每公升0.2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
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4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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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