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4年度,106號
HLDM,114,花原交簡,106,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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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明金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4
年4月20日7時許至11時許,在其花蓮縣○○鄉○○村○○000號住
處飲用啤酒5、6罐,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時47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光復路
大同街口時,與林竹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3時1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
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23、27、31至4
9、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更因而肇事,自應
予非難;另審酌被告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亦無曾因他罪遭
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
院卷第1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林竹君和解並給付
完畢(本院卷第17至1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9毫克;及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之危險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7頁);及其所陳報為低
收入戶和輕度身心障礙(本院卷第19至2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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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