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14年度,47號
HLDM,114,花交簡,4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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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素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素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素蘭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妹妹
處食用含酒精食品燒酒雞,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沿花蓮縣
花蓮市中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原路373號前,追
撞由林文吉所駕駛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AXP-6907號自用小客
貨車,嗣經警獲報到場,並於同日16時53分許,當場測試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獲上情。案經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素蘭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林文吉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中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照片
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花蓮縣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8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此前並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學歷、退休、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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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