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23號
HLDM,114,聲保,23,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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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饒明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許○云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許○
云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
4年度聲保字第1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及於保護管束
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並於同年月24日假釋出監。因受刑人
另於假釋前犯竊盜案件,經與前開服刑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業經法務部於114年4月29日維持假
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
、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犯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
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
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
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
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
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
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
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
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
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
(二)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38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三)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受刑人就上開案件送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復
經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1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許○云(姓名年籍詳卷)
實施家庭暴力、對被害人為騷擾等行為確定,此有上開裁
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執聲付字卷第25至2
7頁,本院卷第11、17、28至29、57至78頁)。
(二)嗣檢察官就上開受刑人(一)及(三)之犯行向本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年6月確定,亦有該裁定在卷可查(執聲付字卷第11至21
頁)。是假釋出監之受刑人刑期既已變更,法務部○○○○○○○
乃依法重新核算,經報法務部矯正署審核結果仍符合刑法
第77條之假釋條件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4月29日法
矯署教決字第11401500171號函、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執聲付字卷第3至4頁)。茲
聲請人以本案經重新核准假釋(即維持假釋)為由,向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因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包括家庭暴力罪、違反保護令罪
,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前業經本院以上開114年度聲保
字第12號裁定,斟酌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17號判決、戶籍謄本、家暴受刑人出監後居住狀況調
查、法務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直接調
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
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各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後,命受刑人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相關事項,本案經維持假釋
後再度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自應一併命受刑人遵守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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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