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劉永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
4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7
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經本院109
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1
12年度聲保字第4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算2年繼續執
行強制治療。嗣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
(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度第9次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
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鹿港基督
教醫院114年3月25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0300085號函暨檢
附之91-1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為據,爰依刑
法第9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停止強制治療。
二、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
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
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
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
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
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
行,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經本
院97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有
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及竊盜等罪
,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
並經本院101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復因強制治療案件,
經本院109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
療,再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41號裁定自112年8月1日起
算2年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三)茲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度
第9次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無繼續治療之
必要等情,有該院114年3月25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030
0085號函暨檢附之91-1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
書、鹿港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114年度第9次刑後強制治
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
開文件,認聲請意旨主張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
必要,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而停
止強制治療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是本件顯無再傳喚受
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