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靜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靜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靜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3條亦有明定。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
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
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4年1月3日前所為,就上開
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
,縱執行完畢,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定應執行刑2罪,其 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外部性界限以有期徒刑2月為下限, 有期徒刑3月為上限,在符合外部性界限之情形下,本案刑 度裁量空間有限,且本案得易科罰金,認無再命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