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住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3號
HLDM,114,聲,263,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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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東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8
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東霖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街00號」;准予變更限制
住居為「花蓮縣○○市○○街00號」。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搬家故有遷戶籍到花蓮縣○○市○○街
00號之需求,但被戶政人員告知因為限制住居無法遷出,為
了遷戶籍請求准許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
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
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為限制住居之處分,
而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未進
行審理程序,非對其為限制住居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
行,其限制住居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准予解除限制住居
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㈡又法院對被告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係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被告經法院裁定限制住居
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
限制住居地時,若認其無違反法院原裁定限制住居之目的
,經考量比例原則及侵害最小之手段,應可准許變更限制住
居地。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呈報因搬家需遷戶口至花蓮縣○○
市○○街00號,而其所擬變更之居所,並未造成日後應訊及收
受訴訟文書之困擾,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
即無不當,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即花蓮縣○○市○○街
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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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