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漢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秦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
條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
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
,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
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所為,就上
開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曾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依上說明,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固應
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
如附表編號4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8月為重。爰考量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
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逾期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