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194號
原 告 兆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間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
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府訴字第0940524
9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5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 有台北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26日起算,原告設址台北市 ,不扣除在途期間,至同年6月25日(星期六)原即已屆滿 ,因該日與次日均係休息日,延至同年月27日屆滿。原告遲 至同年6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 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法 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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