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7號
HLDM,114,聲,197,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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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立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5號):
  主 文
張立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立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
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含其更正裁定)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7至17頁,本院卷第17至19
頁)。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3年度玉原
簡字第13號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
表編號1所示南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確定前所犯,是
本案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
應准許。
四、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依卷附判決
所示,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則彼此前後相隔約6個月,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
、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寄送定
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
(本院卷第41至4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 刑,固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執行徒刑完畢(本院卷第34頁) ,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 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表:受刑人張立緯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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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