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簡字,114年度,16號
HLDM,114,玉簡,16,2025051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群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群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姜群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施用毒品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一節,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
  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
  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
弱,兼衡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  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