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交簡字,114年度,13號
HLDM,114,玉交簡,13,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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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民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民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民祥於民國114年3月16日9時30分至13時許,在花蓮縣
里鄉后庄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嗣行經花蓮縣○里鄉○○路0號前,
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於同日
21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民祥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
肇事,然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之數值,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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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