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振中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1時4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
處(地址詳卷)前,見簡明綺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
台(下稱本案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後,騎乘逃逸而得手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林振中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明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
(四)豐川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之便,恣意
竊取他人腳踏車,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
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所示之
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與
告訴人簡明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堪 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