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1號
HLDM,114,易,61,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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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114年度易字第44號
                    114年度易字第61號
                    114年度易字第93號
                   114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
7號、第5905號、第6174號、第6700號、第6983號、第7022號、
第7038號、第7187號、第7883號、第7884號)、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133號、第210號、第376號、第659號、第685號、第6
86號、第87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93號、第1494號
、第1559號、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進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戴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毀損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為竊盜行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
分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
01號卷第84頁)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戴進祥於警詢
(花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8頁、花市警刑000000
0000號卷第7頁至第11頁、吉警偵字第1130021275號卷第15
頁至第27頁、花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9頁、新警
刑字第1130015804號卷第5頁至第11頁、吉警偵字第1130021
519號卷第9頁至第15頁、吉警偵字第1130025943號卷第13頁
至第19頁、花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18頁、吉警
偵字第1130028816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吉警偵字第113002
9062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吉警偵字第1130029767號卷第13
頁至第18頁、新警刑字第113001642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新警刑字第1130016941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新警刑字第11
30016541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新警刑字第1130018192號卷
第9頁至第12頁、吉警偵字第1130029390號卷第9頁至第14頁
、新警刑字第1130018437號卷第7頁至第16頁)、本院審理
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1號卷第167頁、本院114年度易字
第44號卷第142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1號卷第125頁至第1
26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3號卷第141頁、本院114年度易
字第129號卷第6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
即被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是本案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戴進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7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7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27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至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93號、第1494號、第1559號、第156
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為同一事
實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科刑
 1.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編號1、編號14、編號27所
為,已著手搜尋財物,然為被害(告訴)人彭玟綺張晉誠
胡建華當場發覺或因警報響起而竊盜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並送強制工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未能從矯正後痛改前非
,顯見其素行不良。又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力
賺取金錢,藉由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
自制能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被害(告訴)等人之
財產,且又多以侵入住宅方式為竊盜犯行,嚴重影響被害(
告訴)人等居住之生活安寧及社會秩序,造成善良百姓生活
之恐慌,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足
徵其尚有悔意,然尚未賠償被害(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亦未取得被害(告訴)人等之諒解,再參以本院聽取被害(
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清潔人員工作,月薪約3萬
元,須扶養母親及哥哥等一切情狀(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1
號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7主
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未逾6個月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經查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
編號7、編號9、編號10、編號12、編號13、編號15、編號16
、編號17、編號18、編號19、編號20、編號21、編號22、編
號24、編號25、編號26等竊盜犯行,均獲有犯罪所得,且尚
未發還被害(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不宣告沒收
  被告如附表編號8、編號11、編號23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
被害(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不宣告沒收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
編號27扣案之剪刀1把,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然詢據
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的這把剪刀是我從嘉北二街11號宮廟
內拿的等語(新警刑字第1130018437號卷第15頁),是扣案
之該把剪刀非被告所有,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 備註 1 戴進祥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時15分許,前往彭玟綺位在花蓮縣○○市○○街00號之住宅,徒手破壞紗門後,伸手開啟門鎖,侵入該住宅後,著手於搜尋財物之際,為躺在沙發休息之彭玟綺所發現,隨即逃逸離開現場而竊盜未遂。 1.證人即被害人彭玟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GOOGLE逃逸路線圖(警卷第39頁、第51頁、第55頁)。 3.屋內外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警第25頁至第38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113年度偵字第5897號卷。 113年度易字601號卷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主文: 戴進祥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戴進祥於113年8月16日2時48分許,前往陳昆澤位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宅,徒手破壞紗門後,伸手開啟門鎖,侵入該住宅,竊取陳昆澤放置櫃子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陳昆澤父親所有之THE NORTH FACE長褲1件得手後離去,並將汽車鑰匙、皮夾丟在門口汽車底下。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昆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證明單、GOOGLE逃逸路線圖(警卷第41頁、第43頁、第53頁、第55頁)。 3.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17頁至第24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113年度偵字第5897號卷。 113年度易字601號卷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主文: 戴進祥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THE NORTH FACE品牌長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戴進祥於113年7月26日2時52分許,前往陳柏瑾位在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宅,徒手破壞紗門後,伸手開啟門鎖,侵入該住宅,竊取陳柏瑾放置在皮夾內之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瑾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2.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17頁至第31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113年度偵字第5905號卷。 113年度易字601號卷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主文: 戴進祥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戴進祥於113年7月28日2時13分許,前往鄭瑞蘭位在花蓮縣○○鄉○○街00號之住宅,徒手破壞紗門後,伸手開啟門鎖,侵入該住宅,竊取鄭瑞蘭放置在床邊手提包內現金3000元及外籍移工KAYATIN BT SARKAD CARNA手提包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即被害人鄭瑞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 2.證人即被害人KAYATIN BT SARKAD CARNA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 3.屋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51頁至第59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吉警偵字第1130021275號警卷、113年度偵字第6174號卷。 113年度易字601號卷起訴書附表編號3-1 主文: 戴進祥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戴進祥於113年8月5日2時10分許,前往藍家敏位在花蓮縣○○鄉○里○○街00號之住宅,因見大門未上鎖,侵入該住宅,竊取藍家敏放置在沙發旁椅子上包包(內含現金1萬6000元、藥物、短袖T1件、全聯禮券100元2張)得手後離去。 1.證人即告訴人藍家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2.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61頁至第7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吉警偵字第1130021275號警卷、113年度偵字第6174號卷。 113年度易字601號卷起訴書附表編號3-2 主文: 戴進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色包包1只(內含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短袖T壹件、全聯禮券壹百元貳張及藥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戴進祥於113年9月26日3時10分許,前往莊悅榛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住宅,徒手破壞紗門後,伸手開啟門鎖,侵入該住宅,竊取與莊悅榛同住外籍移工放置在床上皮包內現金1萬7500元及莊悅榛兒子放在客廳電腦桌上皮夾內之150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即被害人莊悅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2.屋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25頁至第36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113年度偵字第6700號卷。 113年度易字601號卷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主文: 戴進祥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戴進祥於113年10月31日0時許,前往黃建衛位在花蓮縣○○鄉○○路00號之住宅,因見大門未上鎖,侵入該住宅,竊取黃建衛放置屋內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Apple Watch1只、充電器1個、外套1件、帽子1頂、鞋子1雙及價值2000元振興卷、現金新臺幣1萬7351元、歐元800元、港幣55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黃建衛以APPLE定位發現遭竊財物在花蓮縣○○市○○○路00號,協同警方於同日8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逮捕戴進祥,並扣得上開財物(除Apple Watch已被戴進祥丟棄外;其餘均已發還黃建衛領回)。 1.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2.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頁至第35頁)。 3.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41頁至第61頁;偵卷第29頁至第49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新警刑字第1130015804號警卷、113年度偵字第6983號卷。 113年度易字601號卷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主文: 戴進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Watch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戴進祥於113年7月7日1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0號前,見陳靜芳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含腳踏車菜籃內之藍色鴨舌帽1頂、密碼鎖1條)得手後騎乘離去。(贓物尋獲後業已發還領回) 1.證人即告訴人陳靜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3頁)。 2.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吉警偵字第1130021519號警卷、113年度偵字第7022號卷。 113年度易字601號卷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主文: 戴進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戴進祥於113年9月13日2時54分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廖俊彥所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花蓮縣○○鄉○○村○街00號前,徒手竊取黃義誠放置在上址門前之樹瘤原木椅子(價值約5000元)搬運上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 1.證人即被害人黃義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 2.證人即車輛出借人廖俊彥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7頁)。 3.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員繪製竊盜案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9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73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吉警偵字第1130025943號警卷、113年度偵字第7038號卷。 113年度易字601號卷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主文: 戴進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樹瘤原木椅子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戴進祥於113年11月6日20時45分許,前往曹家駿所開設位在花蓮縣○○市○○街000號「難得美食刀削麵館」後方,踰越牆垣後進入該麵館,徒手竊取該麵館櫃臺內現金2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即告訴人曹家駿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49頁至第55頁) 3.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59頁至第66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113年度他字第1450號卷、113年度偵字第7187號卷。 113年度易字601號卷起訴書附表編號8-1 主文: 戴進祥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戴進祥於113年11月7日6時9分許,前往劉淑櫻位在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前,以不詳之手法,徒手竊取劉淑櫻停放在上址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騎乘離去(已尋獲發還劉淑櫻領回)。 1.證人即告訴人劉淑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3頁至第78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79頁至第93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113年度他字第1450號卷、113年度偵字第7187號卷。 113年度易字601號卷起訴書附表編號8-2 主文: 戴進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戴進祥於113年11月6日23時22分許,前往謝雪梅位在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踰越牆垣後進入該住處,徒手打開謝雪梅停放在上址住處庭院內之自用小客車,將車內NEW BALANCE品牌之鞋子(價值約2300元)竊取得手後更換自己穿的布鞋,並將自己穿的布鞋遺留在現場後離去。 1.證人即告訴人謝雪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住處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113年度他字第1450號卷、113年度偵字第7187號卷。 113年度易字601號卷起訴書附表編號8-3 主文: 戴進祥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EW BALANCE品牌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戴進祥於113年11月10日3時50分許,前往陳泓縉位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見大門未上鎖,即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陳泓縉西裝褲1件、皮夾2個得手,經陳泓縉驚覺有人在翻找住宅內之物品,起身查看後,戴進祥倉皇逃逸,將手電筒1支遺留在現場,並將竊得之西裝褲1件、皮夾2個隨意丟棄在門口陳泓縉尋回後,發現西裝褲內之現金6000元遭竊。 1.證人即告訴人陳泓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129頁至第143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113年度他字第1450號卷、113年度偵字第7187號卷。 113年度易字601號卷起訴書附表編號8-4 主文: 戴進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戴進祥於113年11月6日14時前某時許,前往張晉誠位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號住處,見該住宅窗戶未上鎖,即踰越窗戶後侵入該住宅,著手搜尋財物後,即在該住宅休息。嗣經張晉誠於同日14時2分許返家,發現戴進祥在其住宅內休息,報警處理後,而竊盜未遂。 1.證人即告訴人張晉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1頁至第155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157頁至第168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113年度他字第1450號卷、113年度偵字第7187號卷。 113年度易字601號卷起訴書附表編號8-5 主文: 戴進祥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戴進祥於113年11月5日14時46分許,前往曾蟬唯所開設位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慈益素食館」後方,將窗戶拆下,踰越安全設備後進入該餐廳,徒手竊取該餐廳內大餅、沙拉、牛奶、蘿蔔蛋、素火腿、筍子等食物(價值約2000元),在現場得手後食用,食用剩餘部分則任意丟棄後離去。 1.證人即被害人曾蟬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2.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179頁至第19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113年度他字第1450號卷、113年度偵字第7187號卷。 113年度易字601號卷起訴書附表編號8-6 主文: 戴進祥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餅、沙拉、牛奶、蘿蔔蛋、素火腿、筍子等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戴進祥於113年11月5日3時30分許,前往秦文倉潘余萍位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弄00號租屋處,以不詳方式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秦文倉現金2500元、手機1支(三星廠牌);潘余萍包包及手機1支(蘋果廠牌IPHONE8)等物得手,經秦文倉驚覺有人在翻找住宅物品,起身查看後,戴進祥隨即逃逸。 1.證人即告訴人秦文倉潘余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5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205頁至第211頁、第227頁至第231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113年度他字第1450號卷、113年度偵字第7187號卷。 113年度易字601號卷起訴書附表編號8-7 主文: 戴進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三星廠牌手機壹支、蘋果廠牌IPHONE8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戴進祥於113年10月25日5時許,前往徐春富位在花蓮縣○○鄉○○街00號之住宅,徒手破壞紗門後,伸手開啟門鎖,侵入該住宅,竊取徐春富放置在客廳書桌抽屜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即告訴人徐春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39頁至第51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吉警偵字第1130028816號警卷、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 113年度易字601號卷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主文: 戴進祥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戴進祥於113年10月5(起訴書附表10誤載為4日)日3時46分許,前往楊桂苓位在花蓮縣○○鄉○○街00號之住宅,徒手破壞紗門後,伸手開啟門鎖,侵入該住宅,竊取楊桂苓放置在床上包包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離去,並將包包丟棄在門口。 1.證人即告訴人楊桂苓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 2.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23頁至第33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吉警偵字第1130029062號警卷、113年度偵字第7884號卷。 113年度易字601號卷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主文: 戴進祥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戴進祥於113年10月9日3時32分許,前往陳英傑位在花蓮縣○○鄉○○○路00號住處,見大門未上鎖,即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陳英傑放置在餐桌上土黃色錢包(內有現金4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1.證人即被害人陳英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2.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吉警偵字第1130029767號警卷、114年度偵字第133號卷。 114年度易字44號卷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主文: 戴進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土黃色錢包壹個(內含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戴進祥於113年11月3日3時許,前往盧建興位在花蓮縣○○鄉○○街00巷0號住處,見大門未上鎖,即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盧建興放置在屋內現金1萬9000元、振興卷價值35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1.證人即告訴人盧建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 2.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新警刑字第1130016423號警卷、114年度偵字第210號卷。 114年度易字44號卷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主文: 戴進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價值叁仟伍佰元振興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戴進祥於113年10月29日5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張李月娥位在花蓮縣○○鄉○○路00號之住宅,徒手破壞紗門後,伸手開啟門鎖,侵入該住宅,竊取張李月娥放在住宅抽屜、零錢盒及包包內之現金2萬1500元及價值5000元振興卷數張得手後離去,並將包包丟棄在門口騎樓。 1.證人即告訴人張李月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13頁)。 2.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證明單、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21頁至第61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新警刑字第1130016941號警卷、114年度偵字第376號卷。 114年度易字61號卷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主文: 戴進祥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價值伍仟元振興卷數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戴進祥於113年11月8日3時30分許,前往鄭勉位在花蓮縣○○鄉○○路00號之住宅,徒手破壞紗門後,伸手開啟門鎖,侵入該住宅,竊取鄭勉放在住宅內之振興券及農會禮券價值約70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皮夾丟棄在鄰居門口騎樓。 1.證人即被害人鄭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11頁)。 2.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43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新警刑字第1130016541號警卷、114年度偵字第659號卷。 114年度易字93號卷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主文: 戴進祥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元之振興卷及農會禮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戴進祥於113年11月10日0時45分許,前往連燦坤位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前,以路邊拾獲之鑰匙,徒手竊取連燦坤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騎乘離去(已尋獲發還連燦坤領回)。 1.證人即告訴人連燦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2.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陳報單、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GOOGLE路線圖(警卷第5頁、第7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73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警刑字第1130018192號警卷、114年度偵字第686號卷。 114年度易字93號卷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主文: 戴進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戴進祥於113年10月10日3時40分許,前往游欣薇位在花蓮縣○○鄉○○街00號之住宅,徒手破壞紗門後,伸手開啟門鎖,侵入該住宅,竊取游欣薇放在住宅包包內之現金51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5000元)及鋁箔包特上紅茶光泉果汁牛乳各1瓶(價值約30元)得手後,飲料在現場飲用完畢,之後隨即離去。 1.證人即告訴人游欣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 2.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39頁至第4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03988號鑑定書(偵卷第13頁至第23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吉警偵字第1130029390號警卷、114年度偵字第879號卷。 114年度易字93號卷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主文: 戴進祥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鋁箔包裝「特上紅茶」壹瓶、鋁箔包裝「光泉果汁牛乳」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戴進祥於113年10月23日21時31分許,前往吳雅莉所任職位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美玥徠便當店」後方,以不詳方式進入該餐廳,徒手竊取該餐廳櫃臺抽屜現金1萬8099元及冰箱內之滷蛋4顆(價值約6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即告訴人吳雅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 2.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吉警偵字第1130029390號警卷、114年度偵字第879號卷。 114年度易字93號卷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主文: 戴進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零玖拾玖元、滷蛋肆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戴進祥於113年10月25日5時30分許,前往陳裕中位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中『華』路)之住宅後門,徒手破壞紗門後,伸手開啟門鎖,侵入該住宅,竊取陳裕中放在室內之ONE BOY拖鞋1雙後,將自己所穿之拖協遺留在現場後隨即離去。 1.證人即被害人陳裕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 2.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 3.「美玥徠便當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所穿之拖鞋與遺留在被害人陳裕中家中之拖鞋樣式相同。(警卷第48頁、第51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吉警偵字第1130029390號警卷、114年度偵字第879號卷。 114年度易字93號卷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主文: 戴進祥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NE BOY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戴進祥於113年11月9日1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前,見胡建華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胡建華之子胡嘉翔)內有1個包包欲竊取之,即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插進該車駕駛座車窗與車門間之縫隙,撬開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掉落地面而破損不堪使用,然因汽車防盜器警報聲響起即丟下剪刀逃逸而竊盜未遂。嗣胡建華之配偶聽見警報聲到場查看發現上開情事,再通知胡建華於同日1時50分許到場查看,並發現遺留在現場之剪刀,警方到場查扣上開剪刀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 2.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新警刑字第1130018437號警卷、114年度偵字第685號卷。 114年度易字129號卷追加起訴書 主文: 戴進祥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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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