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25
、726、727、72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國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徐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3時20分至30分許,行經花蓮縣○○市○○ ○街00巷0號黃○益之住宅前,見該處庭院大門敞開,未經黃○ 益或其他居住者之同意,即進入該址庭院內,開啟庭院內之 水龍頭竊取自來水用以清洗其所持之石頭等物品,嗣經黃○ 益發現制止即騎乘電動車逃逸。
二、於同年7月14日13時30分至14時38分間某時,在花蓮縣○○市○ ○○○○號前,見吳○豪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啟動該車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該物 得手。
三、於同年7月31日19時4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國營臺 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開發處花蓮營業分處前,見古○娟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 啟動該車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該物得手。
四、於同年8月4日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市○○街0號鍾○澤經營之水果店攤位前 ,見無人看管,即竊取金煌芒果5顆及香蕉8條,得手後隨即 離去。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徐國龍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澤、證人即告訴人黃○益、吳○豪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古○娟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相 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察攔查被告密錄器影像截圖、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資料 、電子舉發製單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一般住宅之前後庭 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 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 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告訴人黃○益住宅 前之庭院竊取自來水,而該庭院四周有以圍牆圍繞,用以區 分私人領域及公共道路,就該住宅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 ,與該住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應認為住宅之一部。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 並未以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又公訴檢察官 亦僅表示:被告應構成累犯,請依法裁量並加重其刑等語( 院卷第307頁),是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 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 紀錄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審酌本案所犯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 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就犯罪事實四所竊得之金煌芒果5顆及香蕉8條,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經其食用完畢,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然其未賠償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自來水,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依現存 卷證資料,實難以估算其價值,且被告使用時間非長,衡情 價值不高,相較於其所受刑罰,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㈣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竊得之機車,均經發還告訴人吳○豪、古 ○娟,業據渠等陳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徐國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 徐國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 徐國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 徐國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煌芒果5顆及香蕉8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