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5號
HLDM,114,撤緩,25,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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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文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文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下稱
本案訴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緩刑3年,並於113年9月3日確定。受刑人原應依緩刑條
件即本案訴訟判決之附表定期賠償告訴人林雨賢陳瑀菲
被害人湯旺錦。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上開緩刑條件對林
雨賢及湯旺錦支付損害賠償,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
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
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在本案訴
訟於113年7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1萬元,緩刑3年
,並應依該判決附表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分期賠償林雨賢2萬5
千元,陳瑀菲5千元,湯旺錦3千元,且前開判決業於113年9
月3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執緩字
卷第5至14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檢)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電話聯繫,林雨賢表示受刑
人僅給付5千元,自114年1月後就未再給付,請求撤銷緩刑
等語;陳瑀菲表示受刑人已履行完畢等語;湯旺錦則表示受
刑人僅給付1千元,後續未再給付等語,有花檢公務電話紀
錄單在卷可稽(執緩字卷第39、55、59至61頁);花檢並通知
受刑人於113年11月12日及同年12月5日到案均未果,此則有
花檢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在卷可稽(執緩字卷第31至35、47至5
1頁),又花檢再以電話與受刑人聯繫,其妻則表示知道應依
本案訴訟判決附表給付,知道若不給付會遭聲請撤銷緩刑等
語,亦有花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執緩字卷第57頁)。
四、復經本院再發函(並檢附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詢
問其對於本案是否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則致電本院表示
周轉不過來,其眼睛有問題無法工作,不希望撤銷緩刑等
語,此則有本院114年4月25日函、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至27頁)。
五、綜上可知,受刑人明知應依本案訴訟判決附表內容賠償告訴
人及被害人,然受刑人僅賠償合計1萬元1千元後即未依約履
行,堪認受刑人無意完整履行本案訴訟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
,亦未提出其他還款計畫或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實
難期待受刑人在此情況下會因此有所省悟及警惕,且本案訴
訟判決係因受刑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而認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此給予緩刑(執緩字卷第6頁),是
前開緩刑寬典之基礎亦因受刑人未完整履行負擔而有所動搖
,自不容受刑人兩手一攤即置緩刑條件及告訴人和被害人之
權益於不顧,且受刑人僅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1/3(總金額為
3萬3千元,執緩字卷第8至9頁)之賠償金額,尚不到總金額
之一半,受刑人違反本案訴訟判決就該緩刑所定條件之情節
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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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