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33號
HLDM,114,原金訴,33,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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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婷


指定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肆拾小時。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九、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莉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11月29
日前某日」更正為「12月22日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57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告訴人林玟妤之警
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證
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部分不採為證據),被告上
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群組「卓越媒體」
中張貼「JS求職服務」網址,並於網頁上張貼投資買賣包包
的貼文(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依
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
繳回,被告則可獲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本件並無證據可證
被告獲有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
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
被告自承其自113年12月22起,接受面試加入該詐欺集團,
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等語(見警卷第8
至9、105至107頁),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29日前
某日,爰予補充更正。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被告之犯
罪計畫,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將轉交其他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製造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因而隱匿、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其雖已著手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惟因當場為警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
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
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告
訴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嗣將該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
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
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
為「張經理」、「Alan顧之鴻」、「主管洪哥」、「吳瑾萱
」、「快樂手作拼圖代拼」、「Abby菲」、「郭頂」以及經
營「卓越媒體」群組、「JS求職平台」網站等已成年的詐欺
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
  1.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客觀上與既遂犯已實
際造成法益侵害尚屬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供稱其本案
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復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⑵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均坦認不諱,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
均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然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
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
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
即屬成立,為避免情輕法重、以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
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
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與暱稱為「張經理」、「
Alan顧之鴻」、「主管洪哥」、「吳瑾萱」、「快樂手作拼
圖代拼」、「Abby菲」、「郭頂」以及經營「卓越媒體」群
組、「JS求職平台」網站等已成年的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
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角色,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
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
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
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係擔任基層
面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尚未受到實際財
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部分均符合減刑規定;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早餐店之工作、目前無業、須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院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 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 評價,併此敘明。
 ㈨宣告緩刑之說明: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本案告訴人因即時發覺遭 詐騙情事並配合警方偵辦,而未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故 被告就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如



前述,又被告固自承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尚 有數次依他人指示向不同人取款乙節,然尚查無被告有其 他案件繫屬院、檢,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
  2.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其等 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 遵紀守法。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12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 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經理」、或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時,交予告訴人收受或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 信任所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 第19至27頁),並有卷附被告與「張經理」、「主管洪哥」 、「吳瑾萱」等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相片可佐(見警卷第25 至263頁),故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中國信託存提款單2張、中國信託 金融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其雖於警詢自承該帳戶係供詐 欺集團匯予報酬之用,上開提款單之款項為擔任車手之報酬 等語,然被告於審判中稱:本案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詳如 後述),是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11所示火車、計程車票證3張,係供被告搭車至前述地 點取款之物,固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然考量上開票證 一經使用即無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均不予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確 有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7號  被   告 陳莉婷 
上列被告因為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莉婷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前某一個時間點,本於參與犯 罪組織的意思,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的 工作。陳莉婷以及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只知道通訊軟體暱稱 為「張經理」、「Alan顧之鴻」、「主管洪哥」、「吳瑾萱 」、「快樂手作拼圖代拼」、「Abby菲」、「郭頂」以及經 營「卓越媒體」群組、「JS求職平台」網站等已成年的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詐 騙林玟妤,表示能介紹販賣包包賺錢的工作,但應支付虛擬 貨幣作為擔保,林玟妤被騙後答應支付相當新臺幣(下同)9 0萬元的虛擬貨幣後,詐騙集團成員指派陳莉婷前往取款, 陳莉婷於114年1月20日12時29分,前往花蓮縣○○鄉○○路0號 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吉安火車站」取款的時候,經林玟 妤事先通報的警察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當場查扣 服務證、收據等物。
二、案件經由林玟妤告訴以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陳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 ⑵被告與「張經理」、「主管洪哥」、「吳瑾萱」等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相片。 被告否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的犯罪行為,表示:我在桃園的萊爾富超商面試獲得一個合法當鋪的工作,只要出面收錢,「張經理」會指示我要怎麼做。 2 ⑴告訴人林玟妤警詢中的指控。 ⑵告訴人與「Alan顧之鴻」等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相片。 ⑶告訴人準備交付的現金90萬元(已發還)。 全部的犯罪事實。 3 扣押物品: ⑴中國信託存提款單2張。 ⑵服務證影本5張。 ⑶「永國投資」服務證影本1張。 ⑷九資計畫操作契約書3張。 ⑸「永國投資」操作協議書1張。 ⑹愚果收據1張。 ⑺永國收據1張。 ⑻三竹資訊收據2張。 ⑼BINANCE交易所服務證1組。 ⑽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⑾火車、計程車票證3張。 ⑿行動電話1支。 在被告身上查扣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取款所使用服務證、收據等物品的事實。 二、起訴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張經理」、「Alan顧之 鴻」、「主管洪哥」、「吳瑾萱」、「快樂手作拼圖代拼」 、「Abby」、「郭頂」以及經營「卓越媒體」群組、「JS求 職平台」網站等人為共同正犯。扣押物品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中國信託存提款單2張 2 服務證影本5張 3 「永國投資」服務證影本1張 4 九資計畫操作契約書3張 5 「永國投資」操作協議書1張 6 愚果收據1張 7 永國收據1張 8 三竹資訊收據2張 9 BINANCE交易所服務證1組 10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11 火車、計程車票證3張 12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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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