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愛莉克‧法尼斯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7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0號
),嗣本院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撤銷改行簡易判決
處刑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⒈愛莉克‧法尼斯共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 付6萬元,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愛莉克‧法尼斯 所有金融帳戶,沒收。
事 實
一、愛莉克.法尼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其社 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再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嫣嫣」、「帛橙」之詐欺集團成 員,商議每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得報酬300元之方式, 由愛莉克.法尼斯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轉帳後,即與「廖 嫣嫣」、「帛橙」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1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中信銀行帳戶、連 線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廖嫣嫣」、 「帛橙」使用,並依其等指示,註冊ACE虛擬貨幣平臺帳號 並綁定本案帳戶。嗣「廖嫣嫣」、「帛橙」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
詐騙温永旭、劉柏良、韓逸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愛莉克.法 尼斯依「廖嫣嫣」、「帛橙」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入指定之AC E虛擬貨幣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温永旭、劉柏良、韓逸民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温永旭、劉柏良、韓逸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愛莉克‧法尼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 卷第146-147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愛莉克.法尼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院卷第95-99頁),核與告訴人劉柏良、温永旭、 韓逸民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3-59、116-118、153 -154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告訴人3人之轉帳交易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廖嫣嫣」、「帛橙」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為證(警卷第15-26、69-109、131-142 、159-164頁;偵卷第39-6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 。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準 此,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行為,然其既提供本案帳戶予「廖嫣嫣」、「帛橙」,並依其等之指示將告訴人温永旭、劉柏良、韓逸民所匯款項轉入指定之ACE虛擬貨幣帳戶,核屬實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幫助犯論處,容有未洽,惟因幫助犯與共同正犯僅行為態樣有別,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温永旭、劉柏良、韓逸民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廖嫣嫣」、「帛橙」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至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第22條,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然其於偵查中則未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27-29頁),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任意將 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配合轉帳購買虛擬幣,此舉實與 詐欺集團之「車手」無異,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 被告終在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韓逸民、温永旭達成調 解,且已依約履行調解給付完畢,告訴人韓逸民、温永旭並 表示願體諒被告,同意被告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及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2紙可證(院卷第91-92、103-105頁);另告訴 人劉柏良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庭,致無法成立調解等情(院卷 第81、87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院卷第15頁)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資不 予揭露,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上開 3罪,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犯罪時 間相近,3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㈧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足認素行良好,其 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韓逸民、温永旭亦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且審酌被 告因缺乏法治觀念,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受法治教育 2場次,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 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帳戶資料,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 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㈡未扣案被告依指示匯款前,自告訴人3人所匯款項中預扣之報
酬3千元(計算式:600元+1,800元+600元=3,000元),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1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詐騙對象、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本院判決主文 1 不詳之人於112年間,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韓逸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1日15時25分許、1萬5千元。 愛莉克‧法尼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2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25日,以「假打工」手法詐騙告訴人劉柏良,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16時05分許、5萬元。 愛莉克‧法尼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3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1日,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温永旭,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17時24分許、2萬元。 愛莉克‧法尼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金 融 帳 戶 帳 號 戶 名 備註(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愛莉克‧法尼斯 中信銀行帳戶 2 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愛莉克‧法尼斯 連線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