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輝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15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清輝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於本案偵查時
並無自白,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倘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
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提供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之提款卡
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以超商寄送之方式提供給LINE暱
稱「李夢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以作為收受詐欺
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
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
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林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
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上
述。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等
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
追訴及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
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告訴
人等被害金額過高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佐以被告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建築臨時工、
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 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 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2號 被 告 林清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輝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某時,在花蓮縣秀 林鄉統一超商加灣門市,將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夢霞」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李夢霞」),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以「行動跨支」、「AT跨提」 、「AT繳費」等方式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娥、王文真、黃明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夢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李夢霞」是在LINE上認識的朋友,她說她的卡不能用又需要轉帳,但沒有說原因,所以我就借她,113年4月有換過手機,現在沒辦法提供對話紀錄等資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碧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山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行動跨支」、「AT跨提」、「AT繳費」之事實。 6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241、2404、297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具有對於名下金融帳戶須謹慎使用、保管,不得輕率提供他人之認識。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
6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僅有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比較之列,於無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情況下,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 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 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 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 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 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 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琍翎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碧娥 佯稱:客戶有匯款需求,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4時25分 40萬元 2 王文真 佯稱:可在「遠宏」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3時 400萬元 3 黃明山 佯稱:可購買翡翠後在直播平台寄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22時25分 3,000元 113年4月4日23時16分 4,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