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聿旻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2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於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
號: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聿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聿旻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調解筆錄(本院
卷第127-14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於本案偵查時
並無自白,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倘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
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高聿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並隱匿犯罪所得,是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為15次提領行
為,共侵害12名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而被告之提
領時間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之時間重疊、交錯,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但仍應以個別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遭侵
害之各數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就本案既有12名不同告
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被侵害,應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對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犯之洗錢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謹慎審酌參與之虛擬
貨幣交易是否合法,也未詳細考證合作對象之真實身分來歷
,於聽信不知真實身分之人的片面之詞後,就提供所有之本
案帳戶用以替詐欺集團進行以詐得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洗錢之
行為以賺取利潤,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
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
追訴及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
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並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佐以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服務業、需扶養父母及
祖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為 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 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於審理時自承:我實際拿到的報酬是告訴人、被害人等匯 款至我帳戶金額的1%,但我沒有提領出來,我同意主動返還 ,但本案帳戶的金融機構表示此部分的錢銀行會還給告訴人 、被害人等,因為帳戶已銷戶,我無法操控等語(見本院卷 第148頁)。而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總計被詐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54,580元,而被告之報酬為1%即15,54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應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被 告已與多數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已給付之調解金額已大於 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是於被告本案帳 戶遭銷戶無法支配上開犯罪所得之情況下,若再予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證據顯示其有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 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 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麒元 (未據告訴) 100,000元 高聿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祐瑄 200,000元 高聿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振嘉 419,580元 高聿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柏原 (未據告訴) 50,000元 高聿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一智 (未據告訴) 100,000元 高聿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智奕 100,000元 高聿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吳兆麟 200,000元 高聿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徐天祥 80,000元 高聿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葉晋愷 60,000元 高聿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蘇三和 147,000元 高聿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張羽廷 88,000元 高聿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袁蓓莉 10,000元 高聿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0號 被 告 高聿旻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聿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 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 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之某時,將自 己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復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高聿旻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與對方指定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祐瑄、邱振嘉、林智奕、吳兆麟、徐天祥、葉晋愷、 蘇三和、張羽廷、袁蓓莉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聿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給年籍不詳LINE暱稱「捷克」之人,協助對方收受匯款再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並約每筆交易1%-5%為報酬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捷克」是向伊表示匯入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是客戶之要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2 被害人陳麒元於警詢之陳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麒元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祐瑄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張祐瑄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邱振嘉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邱振嘉遭詐騙之事實。 5 被害人林柏原於警詢之陳述、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林柏原遭詐騙之事實。 6 被害人王一智於警詢之陳述、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王一智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林智奕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林智奕遭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吳兆麟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吳兆麟遭詐騙之事實。 9 告訴人徐天祥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ATM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徐天祥遭詐騙之事實。 10 告訴人葉晋愷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葉晋愷遭詐騙之事實。 11 告訴人蘇三和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蘇三和遭詐騙之事實。 12 告訴人張羽廷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張羽廷遭詐騙之事實。 13 告訴人袁蓓莉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袁蓓莉遭詐騙之事實。 14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1.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前揭時間匯入款項之事實。 3.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1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1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1.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2.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聿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與前揭不詳之人先後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12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麒元 (未據告訴)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麒元,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12時45分許、 12時47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張祐瑄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張祐瑄,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13時10分許、 13時10分許、 13時11分許。 1萬6,043元、 10萬元、 8萬3,957元。 3 邱振嘉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邱振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0時38分許。 41萬9,580元。 4 林柏原 (未據告訴)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林柏原,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5 王一智 (未據告訴)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王一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5時32分許、 15時34分許。 5萬元、 5萬元。 6 林智奕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林智奕,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6時42分許、 16時43分許。 5萬元、 5萬元。 7 吳兆麟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吳兆麟,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3時08分許、 13時1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8 徐天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徐天祥,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4時15分許、 17時09分許、 17時55分許、 17時59分許。 2萬元、 3萬元、 2萬3,000元、 7,000元。 9 葉晋愷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葉晋愷,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4時18分許、 14時19分許。 3萬元、 3萬元。 10 蘇三和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蘇三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5時05分許、 15時06分許。 10萬元、 4萬7,000元。 11 張羽廷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張羽廷,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6時46分許。 8萬8,000元。 12 袁蓓莉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袁蓓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1日16時05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或提款時間 轉帳或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28日14時03分許 跨行繳費4萬9,515元 2 113年3月28日14時17分許 跨行繳費24萬7,515元 3 113年3月29日10時58分許 跨行繳費9萬9,015元 4 113年3月29日11時00分許 跨行繳費29萬8,015元 5 113年3月29日11時12分許 跨行繳費1萬9,320元 6 113年3月29日14時37分許 跨行繳費4萬9,515元 7 113年3月29日15時48分許 跨行繳費9萬9,015元 8 113年3月29日17時06分許 跨行繳費9萬9,015元 9 113年3月30日13時18分許 跨行繳費10萬8,915元 10 113年3月30日13時20分許 跨行繳費8萬9,115元 11 113年3月30日14時30分許 跨行繳費7萬9,215元 12 113年3月30日15時12分許 跨行繳費5萬9,415元 13 113年3月30日15時14分許 跨行繳費8萬6,145元 14 113年3月30日16時59分許 跨行繳費8萬7,135元 15 113年3月31日06時32分許 跨行繳費5萬9,4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