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2號
HLDM,114,原簡,2,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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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空.依宥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天空.依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天空.依宥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同時傷害告訴人劉勝華黃建偉,係以一行為觸犯同種
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
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9年6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手
段相異,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
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再於主
文中贅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
度處理事情,竟僅因細故即持清潔劑向告訴人2人潑灑,使
其等因接觸化學藥劑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行傷害
手段之危險性較單純赤手空拳為高,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前
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難
謂良好;其雖坦承犯行並稱有調解意願,然其與黃建偉達成
調解後並未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詢問當事人意見表可
佐(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
、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至3萬元、
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則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 ,扣案之包通水管疏通劑1瓶,固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 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然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該疏通劑係從其不知情之女友卓淑鳳家中所拿,與卓 淑鳳於警詢時陳稱:該疏通劑是之前朋友買過來的等語,互 核相符(見警卷第7、63頁),復非違禁物,並無證據證明該 疏通劑係卓淑鳳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查無沒收依據,依 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剪刀1把、安全帽及棒球帽 各1頂、長袖上衣及背心各1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 實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8號  被   告 天空‧依宥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天空‧依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天空‧依宥劉勝華有細故,天空‧依宥傳送訊息給劉勝華劉勝華過去說清楚。劉勝華遂找友人黃建偉,於112年6月17 日上午10時許,一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華 東81之3號天空‧依宥女友住處(下稱上址),劉勝華黃建偉 一前一後,在上址前,天空‧依宥從上址大門出來後,認為 劉勝華黃建偉來者不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拿清潔 劑1瓶,持該清潔劑朝前方之劉勝華黃建偉方向潑灑出去 ,上開清潔劑因此潑灑到劉勝華黃建偉,致劉勝華因此受 有右側耳、左前額燒燙傷(約1%體表面積)、左側肘部三度燒 傷(約0.5%體表面積)之傷害;致黃建偉因此受有左眼角膜化 學灼傷等傷害。嗣劉勝華黃建偉報警處理,並經警持拘票 將天空‧依宥拘提到案,並提出上開清潔劑(包通水管疏通劑 )1瓶供警扣押,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勝華黃建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天空‧依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勝華黃建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卓淑鳳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 4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扣押人天空‧依宥)。 證明被告提出上開清潔劑(包通水管疏通劑)1瓶及剪刀1把供警扣押。 5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扣押人劉勝華)。 證明告訴人劉勝華提出安全帽1頂、棒球帽1頂、長袖上衣、背心各1件供警扣押。 6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病歷資料2份(告訴人2人)。 佐證犯罪事實。 7 蒐證照片40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4紙。 佐證犯罪事實。 8 譯文表1紙、地圖5紙及內政部警政署112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20088929號鑑定書1紙。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一行 為傷害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於告訴及報 告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 罪嫌及告訴人黃建偉指訴被告當時尚有持剪刀刺傷告訴人黃



建偉之右膝,造成告訴人黃建偉受有右膝挫傷及撕裂傷等傷 害。查:依告訴人2人提出之診斷證書,並不構成重傷害, 且被告偵查時供述:如果是很嚴重的話,伊也不會潑灑到他 們身上等語,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具有重傷害 之犯意,是被告重傷害之罪嫌尚有不足,此部分被告罪嫌尚 有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 ,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及關於告訴人黃建偉指訴其受有右膝挫傷及撕裂傷 等傷害,係被告持剪刀所為,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供述:沒 有追到人等語,依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黃建偉遭被告潑 灑清潔劑後,告訴人黃建偉劉勝華即跑離開上址,告訴人 劉勝華往其左邊跑離,告訴人黃建偉往其右邊跑離,而被告 係先朝告訴人劉勝華方向過去後,再返回上址前,再朝告訴 人黃建偉跑離方向過去,其後返回上址,且上開剪刀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8月9日刑生字第1126008 946號之鑑定結果:「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 與檔存對象黃建偉比對」,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 下,尚難僅依告訴人黃建偉之指訴而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 分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立犯罪,與前揭犯 罪事實二部分傷害告訴人黃建偉部分,具有接續犯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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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