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13號
HLDM,114,原簡,13,2025052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勲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原易字第2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勲成年人教唆少年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一所示內容。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李政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成年人,教唆少年曾○(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犯竊盜罪,核其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應依刑法第29條
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並依兒童及少年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其刑。
 ㈡被告教唆少年曾○於113年7月12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接續6
次竊取少年曾○之母即告訴人黃代佩金飾等財物。按教唆
犯罪數之判斷標準,與正犯相同,應以法益侵害作為犯罪評
價之基礎,並以法益侵害之個數及次數,作為決定犯罪各數
之主要標準(甘添貴,教唆犯與幫助犯之罪數,月旦法學雜
誌第74期,第16-17頁)。本案正犯少年曾○於密接時間,基
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竊取告訴人之金飾等財物,應以接續犯
論以一罪,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應論以1個成年人教唆少年
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少年曾○之友人,竟利用
少年曾○涉世未深,以藉口需資金周轉為由,教唆少年曾○竊
取告訴人之金飾等財物,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
治觀念可言,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
按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48期賠償告訴人損失,迄至本判決作
成前已依約履行2期給付,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及緩刑宣告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2紙(院卷第77、81、8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1頁,因涉及個資,不予
揭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
此罪名,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迄至本判決作成前已依
約履行2期給付,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
已如上所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
酌被告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應分期給付期數為48期等情,
爰宣告緩刑4年。
  ⒉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既表示願意依附表一所示方式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0萬3,200元,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
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收緩刑之功效,爰參照雙
方成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按期給付,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
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黃金戒指6只、手環4只
、手鍊7條、項鍊3條、墜子1條、元寶1個等金飾(重量約100
兩)及裝有6萬元之豬公撲滿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倘事後履行其與告訴人間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給付,
此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無礙本院所
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緩 刑 條 件 備  註 被告李政勲應給付告訴人黃代佩新臺幣(下同)1,003,200元,給付方式:共分48期給付,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0,9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花蓮二信營業部、戶名:黃代佩、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見院卷第77頁)。 【附表二
犯罪所得(被告教唆少年曾○竊得之物品) 所有人 黃金戒指6只、手環4只、手鍊7條、項鍊3條、墜子1條、元寶1個等金飾(重量約100兩),及裝有6萬元之豬公撲滿1個。 告訴人黃代佩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   被   告 李政勲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勳少年曾○(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警方另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為朋友關係,李政勳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日,先以LINE向曾○商借款項,經曾○以LINE回覆僅剩黃金後,即改以電話向曾○商談借款事宜,其於電話中向曾○稱:如果要其保密關於曾○曾到酒吧之事,就要借其黃金,並於曾○表示沒有辦法後,再向曾○表示:「你先跟你爸媽拿,我之後會拿去銀樓典當,約當週就可返還」等語,以此方式教唆曾○於113年7月12日起迄113年7月22日止,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0號住處,接續六次竊取黃代佩(即曾○之母)所有之放置在房內黃金戒指6只、手環4只、手鍊7條、項鍊3條、墜子1條、元寶1個等金飾(詳如金飾買入登記簿,重量約100兩)及裝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豬公撲滿1個,並於每次得手後,隨即將所竊得之贓物交予李政勳,再由李政勳於113年7月13日、113年7月14日、113年7月19日、113年7月20日、113年7月22日,將該贓物送至不知情之陳瑞所經營之銀樓加以變賣共得款78萬元,嗣於113年8月14日經黃代佩發現屋內財物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代佩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伊向曾○借錢,曾○主動提議借伊黃金,因曾○曾經說自己存款有一百多萬,故伊以為曾○拿給伊的黃金是曾○自己的東西云云。惟查,同案被告曾○結證稱:我是在酒吧認識李政勳,…這個對話紀錄(警卷第70頁編號11照片)之後有通電話,電話中我就跟他說如果借給他的話,媽媽發現的話會有事,他就跟我說他認識我爸媽,他從第一次見面就一直跟我說知道我爸是誰,他說我之前去酒吧的事我爸媽都不知道,如果要他不要說出去,我就要借他黃金。…他跟我借過6次錢,…都是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借錢,因為我在電話中和他講過,我的銀行卡在我媽媽那邊,我也沒有密碼,因為我身上本來就有戴黃金,第1次就把我身上戴的黃金摘下來借他,第2次我就和他說我真的沒辦法,他就叫我去拿媽媽的,他說沒關係因為他過幾天之後就可以還等語。衡諸證人年僅17歲,涉世未深,且其與被告僅係普通朋友關係,顯無動機主動提議拿取母親黃金借予被告,且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中亦出現曾○叫被告半夜去找曾○拿黃金之對話,顯示被告應知悉所收取之黃金係屬竊得之贓物以致需要半夜收取,故認曾○所述應可採信,另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中雖出現曾○說「我存款有1百多」,惟並未稱「我存款有1百多萬」故尚難認定係曾○說其存款有1百多萬,故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共同被告曾○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   (三)告訴人黃代佩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   (四)證人陳瑞之警詢筆錄。   (五)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暨代保管單。   (六)現場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李政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教唆竊盜罪嫌。因曾○未滿18歲,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