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榮豐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緝字第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古榮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一台(內含64G記憶卡一張)
、黑色手套一副、擦車布一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古榮豐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0時至翌(11)日14時14分間之
某日、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正對面之東華大學
外環道左側前方,見黃至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至陽所有
之本案機車及置於車廂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內含64G記憶卡
1張)、黑色手套1副、安全帽1頂、擦車布1塊而得手後,旋
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古榮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至陽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林敬迹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刑案現場照片。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行照影本。
(七)機車託運服務單。
三、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就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
06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0年6月4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5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
並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部分前案與
本案皆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官就
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體說
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
犯罪事實所該當之罪名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且被
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犯同一罪名,足認被告主觀惡性非低
、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
於此即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原簡字卷第81至122頁),可認素行非佳
,且被告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
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
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有調解意願,惟因故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
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犯後態度非劣,並兼衡
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
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
簡字卷第2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1台、車廂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內含64 G記憶卡1張)、安全帽1頂、黑色手套1副、擦車布1塊,均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本案機車1台、安全帽1頂業已 發還與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見警卷第 67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 行車紀錄器1台(內含64G記憶卡1張)、黑色手套1副、擦車 布1塊,告訴人指訴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分別為3000 元、200至300元、4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原易字卷第87頁),而黑手手套1副之價格,則採 有利被告,以價低者即200元為認定,是上開等物之價值應
分別為3000元、200元、40元,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