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8
號、113年度偵字第6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徵詢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竊取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得 手。
二、案經甲○○、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丁○○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新警刑字第1130009152號卷第15至21 頁,新警刑字第1130010119號卷第19至25頁,偵字第6317號 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83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乙○○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許○英警詢時之證述(詳附表證據清單供述證據頁碼
所示)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非供述證據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加重竊盜,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3月(普通竊盜)確定,前開案件復與 被告所另犯之他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案)經本院以 105年聲字第4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8日假釋未經 撤銷,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起訴書已載明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及構成累犯之旨,並已敘明被告前後案所犯罪名相同,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旨,卷內並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查,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 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因 前案獲取警惕及教訓,再犯本案,其自我約束及控制能力顯 有不足,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且法治意識薄弱,足徵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矯正之必要性,檢察官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屬有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應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多次犯竊盜、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 犯之前案於此未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難認良好⒉已坦承犯行,但自承尚未賠償附表編號1告訴 人甲○○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93頁);⒊附表編號2部分竊盜 財物已發還告訴人乙○○,損害獲填補;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未成年 子女1名、貧寒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至9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2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懲。
㈣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為數甚多之竊盜前 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其猶不知 警惕,斷絕犯罪意念,再為本件犯行,不但漠視法令,更造 成社會治安危害,且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有何身心障礙無法工作情事,應可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其捨此不為,復出於不法意圖行竊,犯後又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核無有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致犯罪之事由 存在,被告所為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對被 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從援引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單眼相機(廠牌:佳能〈CANON; 型號:EOS 7D)1台,未據扣案,且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甲○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3頁),此部分應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 電話1支(廠牌:OPPO;本體水藍色、手機殼黑色),業經 發還告訴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詳附表編號 2證據清單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 犯罪所得 證據清單 主文 1 甲○○ 113年5月7日2時18分許 甲○○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地址詳卷)之住處 開啟左列住處後門後侵入該住處甲○○房間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單眼相機1台得手。 單眼相機1台(廠牌:佳能〈CANON;型號:EOS 7D)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警刑字第1130009152號卷,第5至9頁,偵字第5878號卷第79至80頁)。 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遭竊相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犯案時穿戴衣物及物品照片、現場還原照片(新警刑字第1130009152號卷第3頁、第11至13頁、第27至33頁、第35頁、第37至51頁、第51至53頁、第55至65頁、第67頁)。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單眼相機(廠牌:佳能〈CANON;型號:EOS 7D)一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113年6月28日14時25分許 址設花蓮縣○○鄉○○村○○000○00號崇德瑩農場蒙古包園區 徒手竊取乙○○放置在左列地址圓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 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本體水藍色、手機殼黑色)(已發還)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新警刑字第1130010119號卷第5至11頁)。 ②證人許○英警詢時之證述(新警刑字第1130010119號卷第29至33頁)。 ③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遭竊手機照片(新警刑字第1130010119號卷第3頁、第13至17頁、第35至39頁、第41至51頁、第53頁、第55至57頁、第57至61頁)。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