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28號
HLDM,114,原易,28,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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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靜文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靜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毛重合計參點伍參伍
壹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捌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
捌個及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 實
朱靜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3日15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三街居所,以燒烤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被告朱靜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2年4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4、112年度毒偵字第7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
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本案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花蓮地檢署強
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確認表、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偵卷第47至51、65頁),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
書、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並無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業據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4年2月17日吉警偵字第
1140003316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49頁),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
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
他人;併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犯罪紀錄之前科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1、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晶體8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9、71至84頁、偵卷第59頁),該8 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且均為本案施用後所剩,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9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 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 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8個及吸食器3組,均為被告所有,且皆為供本 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9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本案犯罪預



備之物或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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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