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24號
HLDM,114,原易,24,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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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昌



陳彥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8號、第298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昌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電鋸壹臺、電鑽壹臺、
電鍋壹臺、黃金耳環壹副、黃金手環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達摩神像壹座、關公神像
壹座、SEIKO手錶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彥勳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顏昌、陳彥勳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渠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電動割草機1
台、電鋸2部...」更正為「電動割草機1台、電鋸2台、電鑽
1台...」;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昌、陳彥勳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顏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盜罪、同法第354毀棄損壞罪;而被告顏昌上開毀損行為應
為加重竊盜行為之階段行為,兩者間具有法律競合之補充關
係,不另行論罪。又被告顏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顏昌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
被告顏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部分,其與被告陳彥勳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陳彥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同法第354毀棄損壞罪;而被告陳彥勳上開毀損行
為應為加重竊盜行為之階段行為,兩者間具有法律競合之補
充關係,不另行論罪。又被告陳彥勳、顏昌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二)科刑
 1.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被告陳彥勳之辯護
人為被告陳彥勳辯護稱:被告陳彥勳是受被告顏昌的建議才
去偷東西,被告陳彥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陳彥勳
被告顏昌拿6000元的部分是借貸關係,有卷內的資料可以判
斷,因為被告陳彥勳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案件情節輕微,請
斟酌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經查,本院審
酌被告陳彥勳明知被告顏昌係以工具破壞告訴人乙○住處之
浪板後,並一同侵入告訴人乙○住處竊取物品等情(113年度
偵字第2588號卷第97頁),此一犯罪情狀,嚴重破壞居住安
寧及社會治安,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事,衡情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顏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被告陳彥勳前有毒品等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顯見渠等素行不佳,竟因貪圖己利而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
入住宅等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但造成告訴人乙○、戊○
○財務之損失,更嚴重破壞住家之居住安寧,所為欠缺尊重
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渠等行為實不足取,應予
以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意之犯後
態度;雖被告2人所竊取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電動割草機1
台、迷你電鋸1台(扣案之電鑽非告訴人乙○及住戶丙○○所有
)等財物已遭扣案並返還告訴人乙○領回(新警刑字第11300
02909號警卷第61頁),然僅減輕告訴人乙○所受之部分損失
,而告訴人戊○○所受之損失尚未減輕,被告2人亦未與告訴
人乙○、戊○○談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乙○、戊○○所受
之損失;兼衡被告顏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職業鐵工,平均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
養母親及2個精神障礙之弟弟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彥勳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
業鐵工,平均月薪約3萬至4萬元,未分得竊取之財物,須扶
養妻子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被告陳彥勳刑之部分,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顏昌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已扣案犯罪所得電動割 草機1臺、迷你電鋸1台,均已發還予告訴人乙○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新警刑字第1130002909號警卷 第61頁),是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顏昌所為 上開竊盜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6000元、電鋸1台、電鑽 1台、電鍋1台、黃金耳環1副、黃金手環1只(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部份);達摩神像1座、關公神像1座、SEIKO手錶1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上所稱的「責任共同原則」,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 多數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 ,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成彼此間共同犯罪的目的時 ,就應該對於所發生的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責任共 同原則」只是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者的責任認定,而與犯罪 工具的沒收無關。又沒收雖然是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的獨立 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乃是對憲法所保 障人民財產基本權的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的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故在判斷是否



宣告沒收時,自然應該要權衡罪責原則、比例原則,避免對 共同正犯為不符罪責或無必要的沒收、追徵;另外,應沒收 物或得沒收物如果已經扣案,因為沒有重複沒收的疑慮,日 後執行上也不會有困難,所以沒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 收或重複諭知沒收的必要。因此,沒收物如果已對具所有權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被告諭知沒收時,自不需再對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連帶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經 查,雖被告顏昌、陳彥勳共同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竊盜犯行部份,訊據被告顏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 起訴書所載竊取的物品我沒有意見,我只有繳回割草機跟電 鋸各一台,其餘的部分我都拿走並賣掉了等語(本院卷第99 頁);另訊據被告陳彥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分 到贓物,贓物都是被告顏昌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 01頁)。是被告陳彥勳尚無分得告訴人乙○其餘遭竊之未扣 案物品,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顏昌所持之以犯罪之鐵條未扣案,雖該鐵條為本案之犯 罪工具,然訊據被告顏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用鐵條 撬開的,鐵條是我在告訴人乙○住處拿的,我不知道放在那 裡了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該鐵條為被 告顏昌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顏昌  年籍資料詳卷
        陳彥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昌、陳彥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侵入 住宅、毀損門扇、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彥 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顏昌,於民國11 2年12月1日12時30分,至乙○(菲律賓籍,擔任屋主之看護工 作)所居住之花蓮縣○○鄉○○路00號居處,由顏昌以徒手撬開 、破壞鐵皮屋右側隔板後進入,再以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 危害之鐵條破壞大門門鎖後,顏昌、陳彥勳即進入上開住宅 內,並分別自客廳、2樓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 電動割草機1台、電鋸2部、電鍋1台、黃金耳環1副、黃金手 環1只(電動割草機1台、電鋸1部已發還)後離開現場得逞。二、顏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6日3時16分,進入戊○○位在花蓮縣 ○○鄉○里路00○0號住處客廳,竊取達摩神像、關公神像各1座 、手錶1支(價值共約90,000元)後離開現場得逞。三、案經乙○、戊○○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昌、陳彥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顏昌、陳彥勳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顏昌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乙○、戊○○之住處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遭竊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顏昌、陳彥勳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4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9張 證明被告顏昌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昌、陳彥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2、3款之侵入住宅、毀損門扇、攜帶兇器之 加重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核被告顏昌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顏昌、陳彥勳就犯罪事實ㄧ、所犯加 重竊盜、毀損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 告顏昌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顏昌、陳彥勳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上開犯罪所得 (扣除已發還部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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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