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02號),前經本院判決免訴,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撤銷原判發回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美榮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8時1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明
義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與明義街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黃威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
路口,亦疏未注意,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
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
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
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又調解由
被害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
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
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中段所稱「……提出之『聲
請』」,該『聲請』並非指聲請人請求調解之聲請,蓋自該條
前後連貫字句觀之,應係指原先聲請調解外之另一聲請而言
,否則並不需為此文字之記載。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
之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時,該聲請調
解者應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並由鄉、鎮、市公所將該調
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之效果。職故,如該聲請調解者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
查,其告訴期間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自其知
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期間屆滿而消滅,或至少應自調解不成
立起6個月內聲請移送,否則亦視為期間屆滿而消滅。
三、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黃威滕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本案被告係於110年9月21日與告訴人發生交通
事故,告訴人固於111年3月21日向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
(下稱花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111年4月28日調解不
成立後,卷內查無告訴人向花蓮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將該調
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紀錄,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1
2年8月16日花市民字第1120023138號函、112年9月15日花市
民字第1120026288號函檢送之調解不成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
(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2年度交查字第9
35號卷第17頁至第58頁、第75頁至第114頁);本院前因檢
察官以同一事實起訴(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1號,下稱前
案),經該股承辦法官請書記官電詢花蓮調解委員會承辦人
告訴人是否曾以言詞、書面聲請該會移請檢察官偵查,經承
辦人復以:調解不成立會請當事人回原警局由警局移送檢察
官,本會不太會幫當事人移請檢察官偵查,本案僅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前案卷第
33頁),故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花
蓮調解委員會移請檢察官偵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
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告訴期間仍應自其知
悉犯人之時起算6個月。本案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則
告訴人於該日即知悉犯人為被告,告訴人就被告本案過失傷
害犯行之告訴期間應自110年9月21日起算6個月,至111年3
月21日屆滿(因末日為假日而順延1日),然告訴人遲至111
年5月3日始提出告訴,有111年5月3日警詢筆錄可證(花市
警刑字第1110011403號卷第5頁),且為告訴人所自承(見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83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依上
規定及說明,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且此部分之事實,業據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83號以告訴人告訴逾
告訴期間為由已為不起訴處分。
㈡又本件檢察官起訴理由固以: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後,於113
年3月7日向調解委員會承辦人徐佳卉口頭聲請將本件移送檢
察官偵查,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云云。惟查:
⒈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被告及告訴人早於111年
3月間即進行調解並於111年4月28日調解不成立,且經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以告訴人之告訴罹於告訴期間為由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已如前述。
⒉而本件情況係告訴人於事故發生之兩年餘後之113年3月7日始
再次向調解委員口頭提出移送檢察官之聲請,若認可以此方
法解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有關告訴期間延長之規定而認
告訴人之告訴合法,豈不是變相無限延長告訴人之告訴期間
,而視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期間之規定如無物?是
本院認告訴人至少應在調解不成立之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
聲請將本案移送至地檢署偵查,始符前開條文之立法目的。
⒊準此,本案告訴人聲請移送本案至花蓮地檢署之時間既然已
距離第一次調解不成立之時點約兩年,遠逾刑事訴訟法第23
7條第1項6個月告訴期間之限制,且業經花蓮地檢署為前開
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前案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是為保
障法之安定性,告訴人本件告訴應認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合法
。
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