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喻揚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喻揚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時41分左
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
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仁愛街路口時,應
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彎的時候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且依照當時交通狀況,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當時剛好
告訴人謝阿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
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到上述的路口,被告所駕駛的汽車就擦
撞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
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腳踝扭挫傷等的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114年4月16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5至86、8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