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77號
HLDM,113,金訴,277,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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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楚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楚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楚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
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
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
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許楚芸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4時13分前
某時,將自己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將來銀行帳戶上開金
融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曾淑琴所有之將來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層匯款金額至許楚芸之將來銀行帳戶內。復由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許楚芸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楚芸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金訴卷第82頁),且當事人均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77至88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楚芸固坦承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把帳號和密碼
存在手機裡面,但是我手機不見了云云。經查:
(一)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79頁),並有將來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將(作查)字第1141700074號
函、說明及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見金訴卷第41、43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
匯至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匯款金
額至將來銀行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方怡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
),並有曾淑琴第一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將
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27至28、21
、22、23至24頁)附卷可稽;又有被害人方怡茜報案相關
資料,計有: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
友軟體Pakto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9至10
、11至12、13、35至36、37至38、39頁),上情應堪認定
。再就被告將來銀行帳戶與曾淑琴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合併觀之,可知被害人方怡茜於111年10月19日14時13分
、14時14分、14時59分匯款至曾淑琴第一層帳戶後,被害
人所匯款項於同日14時41分、15時7分,遭人轉匯至被告
將來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復於同日16時26分許遭轉出等情
,是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有
於前開被害人方怡茜匯入款項至曾淑琴第一層帳戶後,旋
將款項轉匯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後再自被告將來銀行
帳戶轉出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乙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提供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辯稱
:伊把帳號和密碼存在手機裡面,因手機遺失,將來銀行
帳戶方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係兩、三年前手機遺失,沒有去報案云云(見金
訴卷第80至81頁),衡情現今資訊科技普遍之社會,一般
人均仰賴手機作為聯繫及支付之重要工具,倘若遺失,勢
必對聯絡及支付之便利性造成極大之影響,且手機不僅含
聯絡電話號碼、電子信箱等相關個人資料,甚至包含個
人照片、金融機構帳戶APP等具有隱私之資訊,對手機所
有權人顯具一定之價值,然被告於遺失後除未報警外,亦
未對其中之金融機構帳戶申請停用,實與常情大相逕庭,
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辦此帳戶只是想用用看網路銀行
云云(見偵卷第49頁),惟依卷附被告將來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明細(見金訴卷第43至45頁)可知,被告於111年1
0月7日始註冊該帳戶,而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即被用於
收受詐欺贓款使用,期間幾無正常之交易,其供述與此部
分事證齟齬之處灼然可見,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並不相
符。可見被告註冊將來銀行帳戶後,自己並未使用電子支
付之功能,該等帳戶卻於短時間內由詐欺集團取得而用於
收受詐欺贓款,且被告後續亦未停用該等帳戶,或另綁定
其他手機使用。則其最初註冊該等帳戶之目的,是否即為
提供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使用,顯屬可疑。依上所述,
被告辯稱把帳號和密碼存在手機裡面,手機遺失云云,有
諸多矛盾不合常情之處,而與被告主動交付該等資料予詐
欺集團使用之情節較為相符。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
屬性,原則上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
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
,更可能因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
確切掌握資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
金融帳戶,甚至將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
人隨意使用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本院直接審理當庭
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身心健全,認知能力正常,並
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且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具高職畢業
學歷、從事私人會所清掃、煮飯工作(見金訴卷第87頁)
,當有一定之社會經驗,理應知悉若將將來銀行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且有隱匿自己
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將來銀行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後將產生金流斷
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
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自應有所認識,被告卻仍為之,事後將來銀行帳戶果真
遭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此顯亦不違反
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
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
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
?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
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
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
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
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刑度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
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藉此取
得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出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因而造成被害人
受有損害,並增加查緝上開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洗錢、
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
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
、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節,併考量前述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須
扶養1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私人會所清掃、煮飯工作、
月收入不到新臺幣2萬5,000元、經濟情況勉持(見金訴卷
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未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88頁),且 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未扣案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因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對匯入上開金融帳戶 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詐 欺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 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有何支 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新臺幣) 1 方怡茜 (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陳」向方怡茜佯稱:可以投資疫苗獲利云云,致方怡茜陷於錯誤。 1.於111年10月19日14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曾淑琴第一層帳戶。 2.於111年10月19日14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曾淑琴第一層帳戶。 3.於111年10月19日14時59分許,匯款40萬元至曾淑琴第一層帳戶。  1.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14時41分許自曾淑琴第一層帳戶轉帳19萬元至許楚芸將來銀行帳戶。 2.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15時7分許自曾淑琴第一層帳戶轉帳35萬元至許楚芸將來銀行帳戶。   備註:此2筆款項其後又於111年10月19日16時26分許遭轉出。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成警偵刑字第1130006400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字第3602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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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