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力恒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鄭羽翔律師
湯竣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
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力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力恒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力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
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係以上開法律上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盧燕俐」、「王雪晴」、「暐達客服」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本案
為警查獲不久後,隨即加入另一個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同年11
月8日又為警查獲,顯然未有所警惕,反而繼續從事同類之
詐欺及洗錢行為,其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此種加重詐欺犯罪
類型,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福政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尚可,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3頁);並
考量本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兼衡被
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於集團內部之地位、在本
件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並無獲
取報酬,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審理
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電子設備作業員之工
作、需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
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使用使用
之物,是上揭扣案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未遂部分,
亦涉共同犯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
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
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
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
㈢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前
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被告欲收款之際即為警
逮捕,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
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
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
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
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扣押物品 1 蓋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子信」簽名署押之收據 2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勤專員王子信」之工作證 3 行動電話1支(IPHONE 7)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 被 告 王力恒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力恒於民國113年7月7日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王雪晴」、「暐達客 服」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緣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王雪 晴」、「暐達客服」者,於113年4月間起,邀許福政加入為 LINE好友,向許福政佯稱:渠等為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可以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福政陷於錯誤而先後依 指示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17萬元 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無證據證明王力恒參與此部分犯行) 。王力恒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LINE暱稱「王雪晴」、「暐達客 服」於同年7月4日向許福政佯稱:許福政的股票有中籤,需 要補足中籤待繳款項200萬元云云,並約定於同年7月8日交 款110萬元,王力恒受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7月8日某時在 板橋,先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勤專員王子 信」之工作證、蓋有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王子信」簽名署押之收據後,再於同年7月8日13時22分許 ,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頂呱呱花蓮車站店,行使偽造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勤專員王子信」之工作證 及行使蓋有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子信
」簽名署押之收據予許福政,訛稱其為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專員王子信云云,欲向許福政騙取現金110萬元時,為警 當場查獲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查扣王力恒犯罪 使用之iPhone7智慧型手機1支、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財務部外勤專員王子信」之工作證、蓋有偽造「暐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子信」簽名署押之收據。二、案經許福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力恒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忘記查扣的iPho ne7智慧型手機密碼。扣案收據及工作證是我於7月8日在 板橋某處利用掃描檔案列印出來。我知道工作證上面名字 寫王子信,並非寫我本人名字。群組內有一些人指示我取 款的地點及時間。我不知道暐達公司在哪等語。證明:被 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並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 務部外勤專員王子信」之工作證及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及「王子信」簽名之收據。
(二)告訴人許福政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三)警員偵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 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提供滙款申請書、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收據、告訴人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於7月8日與暱稱「王雪晴」之女子的電話通訊紀 錄。查扣王力恒犯罪使用之iPhone7智慧型手機1支、偽造 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勤專員王子信」之工 作證、蓋有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子 信」簽名署押之收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行使偽造 之工作證,欲詐欺取財之際為警查獲。
二、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核被告王 力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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