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40號
HLDM,113,金訴,140,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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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貢浩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貢浩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貢浩天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受他人之託提款轉帳,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提領轉帳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
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9月5日12時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詐欺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慧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慧
香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5日12時58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
0萬元至本案帳戶。貢浩天乃依指示於翌日(6日)12時40分許,
將上開10萬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貢浩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對
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43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被害人林慧香遭詐欺而將10萬元轉匯至本案
帳戶、嗣被告依他人指示將被害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10萬元
再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其他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急需貸款,對方欲幫伊美化帳
戶,伊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寄出之翌日伊發覺
將提款卡寄給他人不對,乃至郵局辦理掛失並重新申請提款
卡,嗣伊接獲對方來電稱有1筆美化之金流,伊認為既非伊
之金錢,故依對方指示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其他帳戶,伊無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被害人遭詐欺而將10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被告依他人指示
將被害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10萬元再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其他
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之指訴、被害
人轉匯紀錄、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3、43至45、70至83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實務及學理所稱之「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
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
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
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⒉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有
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披露報導
,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實際與被
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取
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有
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
將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或自行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
明款項再行交付、將款項轉移至不同帳戶者,更常與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但為求獲取個案中之利益,仍心
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提款或轉匯來路不明款項,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金融秩序與
社會治安,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為59年次,於本案行為時已逾50歲,且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本院卷第11、103頁),殊非涉世未深或
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被告復自承僅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
聯絡,完全不認識對方,未見過對方(本院卷第43、44、99
、100頁),是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給毫無交情之陌生人
,並依陌生人指示轉匯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至陌生人指定之
其他帳戶之舉,應係參與他人詐欺犯行之一環,且所轉匯之
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實有所預
見,難諉為不知。被告既供承完全不認識對方,未見過對方
,可知渠等在現實生活毫無交集,尤無信任關係可言,更與
具有深厚信賴基礎之至親摯友,迥然不侔,且被告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時,本案帳戶餘額,僅餘約1,000元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且為被
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不但無從確保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不至遭不法使用,更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遭毫無
深厚情誼之人,用作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始不敢提供結餘金額過多之帳戶給不熟識之人。
 ⒋被告於112年9月5日12時前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後
,隨即於同年月6日12時9分許至郵局申辦掛失,郵局即時發
卡,被告又於同年月6日12時40分許,依他人指示將被害人
轉匯至本案帳戶之10萬元再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其他帳戶,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儲字第1130053530號函
暨檢附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
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查詢12個月交易
明細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5至62頁)。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
中一再自承:「我在提供提款卡的隔天,發覺有問題」、「
我隔天去終止帳戶的原因,就是我覺得我被對方騙了」、「
我發覺有問題,因為卡片寄給人家不對」等語(偵卷第63頁
、本院卷第79、99頁),並坦承因其當時需款孔急,需美化
帳戶(本院卷第99、102頁),復承認對方所謂美化帳戶,
並未要求被告付出若何代價,且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
對方時,被告並未留下自己之地址以便對方歸還(本院卷第
100頁),更坦言對方要求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再轉匯至指定之其他帳戶時,「我當下我心裡覺得怪怪的」
(本院卷第44頁),足徵被告實已察覺可疑之處,可預見且
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極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
具,且率依他人指示將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其
他帳戶,極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罪嫌,卻仍心存僥倖,一圖
或有美化帳戶以便向銀行貸款(本院卷第99頁)之絲毫機會
,認為縱令被騙,亦僅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不至有過多損
失,且可隨即將提款卡掛失而重新申請補發,被告果亦旋即
掛失並申請即時補發,而來路不明款項亦非被告所有,轉匯
至陌生人指定之其他帳戶,其亦無實質損害。是被告顯將一
己私利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之
上,被告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極可能遭他人用以詐欺、洗錢
,且率依他人指示將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其他
帳戶,極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罪嫌等節,乃出於在所不惜之
心態。
 ⒌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明瞭金融帳戶資料不可輕易提供給無深
厚情誼之人,亦不可任意聽從陌生人指示轉匯來路不明款項
至陌生人指定之其他帳戶,否則極可能涉犯詐欺,並因遮斷
金流、使檢警偵查困難而極可能涉犯洗錢,雖預見上情,竟
祇為求一賭所謂美化金流或許成真,縱令因而淪為詐欺、洗
錢者,亦在所不惜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可憑認。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
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
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類處
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
處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
 ⑵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與
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二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最高度相同,然前者之
最低度為2月以上,後者之最低度為6月以上,以一體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
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正犯、從犯之區別,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行為人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惟其所參與者
,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正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並將被害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錢依
指示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
,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擅自提供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被害人遭詐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求償困難,檢警追查不易,紊
亂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
所分擔之角色分工尚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實際施用詐術者
,本案被害人數1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
,被告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被告無意與被害人調解(本院
卷第45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或利益(偵卷第61頁),卷 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 從宣告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遭轉匯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已無 處分支配之權,是就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倘對被告諭 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本身不具 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



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 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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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