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宇琳與告訴人曹富傑為前男女朋友關
係,有債務糾紛未解,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2時30分許
,在不詳地點,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
XiaoNiuNiu」轉貼臉書帳號「阮氏戀」刊登之發文內容,該
內容為「花蓮人請注意,曹富傑83.10.28在南部拐騙許多女
生,騙完後跑到花蓮跟一位林*婕在一起,女的也是喜歡到
處騙,騙人分期購買手機,連第一期都沒繳,兩夫妻很喜歡
封鎖,夫妻很會躲,聽說現在人躲在花蓮前站那一區,現在
男的曹富傑是通緝犯,還在花蓮逍遙法外,大剌剌的走在花
蓮市,還會帶口罩在東大門推小孩跟林*婕逛東大門,看到
曹富傑請立刻撥打110,不要讓惡人留在花蓮,免得汙染花
蓮空氣,我們南部的空氣早已被他汙染。欠錢還錢天經地義
,曹富傑林*婕不要再到處騙人了,看到通緝犯曹富傑請撥
打110」,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
果地兩者而言。依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可知(警卷第15-18、81、83頁),告訴人應係於113年3月6
日2時30分許,在其花蓮縣花蓮市居所(地址詳卷)瀏覽臉
書發現上情,則告訴人瀏覽上開內容之處所自得認係犯罪之
「結果地」,且該「結果地」屬本院管轄地域,本院應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臉書頁面截圖、告訴人欠款
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臉書轉貼他人發文內容,然堅決否認有
何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辯稱:我只是分享貼文
,該貼文說的都是事實,告訴人跟我在一起的時候就這樣,
我看到這篇貼文很有感,幫忙發布出去是想讓大家知道、不
要再讓更多人受害。告訴人欠我錢,我也想知道他的下落,
我不認為我這樣做有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彼此有債務糾紛未解。被
告於113年3月6日2時30分許,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Xiao
NiuNiu」在其個人臉書限時動態頁面上,轉貼臉書帳號「阮
氏戀」所張貼、內容為「花蓮人請注意,曹富傑83.10.28在
南部拐騙許多女性(起訴書誤載為「女生」),騙完後跑掉
(起訴書誤載為「跑到」)花蓮跟一位林*婕在一起,女的
也是喜歡到處騙,騙人分期購買手機,連第一期都沒繳,兩
夫妻很喜歡到(起訴書漏載「到」)封鎖,夫妻很會躲,聽
說現在人躲在花蓮前站哪一區(起訴書誤載為「那一區」)
,現在男的曹富傑是通緝犯,還在花蓮逍遙法外,大剌剌的
走在花蓮市,還會帶著(起訴書漏載「著」)口罩在東大門
推小孩跟林*婕逛東大門,看到曹富傑請立刻撥打110,不要
讓惡人留在花蓮,免得污染(起訴書誤載為「汙染」)花蓮
空氣,我們南部的空氣早已被他污染(起訴書誤載為「汙染
」)。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曹富傑林*婕不要再到處騙人了
,看到通緝犯曹富傑請撥打110」之貼文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15-18頁),復有臉書頁面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41、45、47、69-7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47-48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
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
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
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
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
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亦即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即有
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例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同法第20條
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㈢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
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
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
條第1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
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
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
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
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始足當之,如無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
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
本身加以綜合判斷,法院於個案中,仍須調查行為人於揭發
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利益之目的予以綜合判斷。若
綜合卷內事證判斷,對被告行為當時有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
圖有所質疑,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個人臉書限時動態頁面轉貼「阮氏戀
」所刊登之上開貼文,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並
張貼告訴人照片,有該臉書貼文截圖在卷為憑(警卷第47頁
),此等姓名、出生年月日、照片均足以辨識及特定告訴人
,自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非公務機關,其於個人
臉書限時動態頁面張貼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照片等
,固屬「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行為無訛。惟查,告訴人
曾積欠被告款項未還乙節,有被告提出告訴人所簽立欠款字
據、臉書頁面截圖在卷為憑(警卷第77、75頁);另觀諸被
告所提出其與「阮氏戀(@ruan.shi.lian.952957)」間之
對話紀錄,「阮氏戀」告知被告,告訴人亦與其友人亦有糾
紛卻避不見面,且告訴人現為通緝犯躲藏在花蓮等情,有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69-73頁),可知被告辯稱:其遭
告訴人積欠款項,卻無法找到被告,看到「阮氏戀」的貼文
後認為跟自己經歷之事相符,有感而發才轉貼,目的是希望
不要再有其他人受騙等語,並非子虛。參以告訴人確曾因詐
欺、竊盜、侵占等案件,有多次遭院檢通緝之紀錄,且於案
發時(即113年3月6日),告訴人亦正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發布通緝中,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87-88頁
),是被告轉發之上開貼文,與事實某程度相符,益徵被告
辯稱其發文目的是為避免其他人受騙等語,應可採信,尚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有損害告訴
人之意圖。更何況,告訴人案發時既具備通緝犯之身分,其
姓名、年籍及照片等個人資料本就可經由公開網站查詢,且
有關通緝犯之追捕查緝等事項,更是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
則被告轉發上開貼文,告知瀏覽該貼文之人,若見到告訴人
應通知警察機關,避免其他人再誤信而受騙受害,核其所為
非但事出有因,更可認為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有符合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列得為目的外利用
之事由,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存在,自不應以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規定之刑事責任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而尚未使本院達於
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