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傑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院卷第8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黃志明在
監舍之生活習慣差異而生齟齬,不思理性處理,即輕易訴諸
暴力,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惟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院,致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院卷第57-59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82-83頁,因涉及個資,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9號 被 告 陳文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傑與黃志明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 )之受刑人,雙方因生活習慣差異而生齟齬。陳文傑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凌晨3時12分許,在址設 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6段700號花蓮監獄靜思舍4房,乘黃志 明熟睡之際,徒手並以腳踹黃志明之身體,黃志明因而受有 左舌破皮、左胸下側紅腫、左耳及左臉頰紅腫等傷害。二、案經黃志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坦承監視器畫面截圖圈起0919之男子為其本人。 2.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黃志明。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舌破皮、左胸下側紅腫、左耳及左臉頰紅腫等傷害。 4 監視器電子檔及截圖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 二、核被告陳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 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 而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