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3年度,124號
HLDM,113,花簡,124,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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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王品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上
午4時5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慈濟醫院急診室
,徒手毀損急診室防疫用壓克力隔板,導致該壓克力隔板破
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慈濟醫院。案經慈濟醫院委
託駐衛警股長陳袁嘉龍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告
訴代理陳袁嘉龍於警詢之指述,並有指認犯嫌紀錄表、自
願賠償保證書、報價單、刑案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醉,竟恣意徒手破壞
慈濟醫院急診室防疫用壓克力板,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妨害秩序案之前科,素行不良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1至13頁)。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簽署自願賠償保
證書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該
壓克力隔板價值約新臺幣9,774元之犯罪所生損害,有報價
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暨其行為手段、情節,兼衡被告
大學肄業之學歷、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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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