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1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宋晏仁(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
3月16日府訴字第09405231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日在中華廣播股份有限 公司(AM1026電臺)「健康世界」節目宣播之「山藥草枕頭 」、「紅花百草松酸性藥膏」及「中藥牙膏」等產品廣告, 其內容敘及「...連成(城)路呂先生訂一個山藥草枕頭 ,你有中風睡山藥草枕頭沒錯幫助你復健...不會再有第 2次中風...山藥草枕頭可明目、滋陰...高血壓的人 睡,腦壓不會升高通血路...」、「...百草松是用10 數種的青草去提煉...風濕症關節炎五十肩手舉不高,你 給他推一推,可以讓你血筋鬆氣會通...」、「...中 國化學為我們所提煉的中藥牙膏...10個洗10個稱讚,嘴 齒會口臭...扁桃腺會發炎,牙齒浮、腫、紅,洗了會消 毒生齒肉回來,效果好藥量少...」等詞句,並提供聯絡 電話(00-00000000)及地址(臺北市○○路○段60巷2弄5號 1樓),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並以93年9月6 日衛中會藥字第0930012176號函檢附監控違規電臺廣告監測 紀錄表及監錄帶移請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二、嗣被告以93年9月16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6672500號函囑臺北 市中正區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臺北市中正區健康 服務中心)查證,該所乃以93年9月22日北市正衛三字第 09360635600號函檢送同日訪談原告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 報請被告核處。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於前揭廣告宣播之系爭產 品非屬藥物,卻為醫療效能之宣傳,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0月4日北市衛四字第 093371352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宣播)。原告不服,
申請復核,經被告以93年12月2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8768800 號函復維持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有向被告所屬四科申請山藥草枕頭廣告文號,惟其承辦 人員表示枕頭不可以申請廣告文號,關於枕頭廣告詞衛生署 、衛生局亦沒有發公文警告。青草藥本是臺灣人國粹,本草 綱目記載青草藥有天然芬多精、藥氣精可幫助人身體健康、 易於入睡,絕對不會傷身體,為何不能廣告?原告沒有作假 藥、沒有工廠,被告未查獲任何東西,即處罰原告。且原告 之枕頭是做來全家人自己利用,沒有做買賣,更沒有做到生 意,竟總共被罰205,000元,原告家境貧窮、書讀不多,不 懂相關法律規定,亦是初犯,請准免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本案原告於93年8月1日在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AM1026 電臺)「健康世界」節目宣播「山藥草枕頭」、「紅花百草 松酸性藥膏」及「中藥牙膏」等產品廣告,系爭產品非屬藥 物而宣稱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並提供聯絡電話( 00-00000000)及地址(臺北市○○路○段60巷2弄5號1樓) ,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3年8月1日(星期日)(監 錄時間17:58~00:56)監控違規電臺廣告監測紀錄表、臺北 市中正區衛生所93年9月22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9360635600號 函及所附同日訪談原告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本件系爭產品經被告核認均非屬藥事法第4條規定所稱 之藥物,原告於電臺節目內宣稱「山藥草枕頭」、「紅花百 草松酸性藥膏」及「中藥牙膏」分別有「防止中風及高血壓 、明目、滋陰;治療風濕症、關節炎、五十肩;對口臭、扁 桃腺發炎效果好」等詞句內容,其客觀上已暗示或影射具有 醫療效能,足使消費者產生誤認,業已違反藥事法第69條非 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宣傳之規定應屬明確。
㈡、至原告雖主張其枕頭是做來全家人自己在用,也沒有做買賣 云云。惟查系爭宣播內容明確提及產品名稱、使用功效、並
舉出訂購及聯絡地址、電話等,實已達招徠顧客消費之廣告 目的,另原告於前開談話紀錄自承系爭產品介紹內容係由其 本人編輯製作宣播,而節目中所留聯絡電話及地址均為原告 所有,自應認屬原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告為本案之處 分對象,並無違誤。又原告指稱不懂法令且因家庭貧窮無法 負擔罰款乙節;雖其情可憫,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原告尚難以不知法規而冀邀免罰。從而原告於93年8 月1日在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AM1026電臺)「健康世界 」節目宣播「山藥草枕頭」、「紅花百草松酸性藥膏」及「 中藥牙膏」等產品廣告,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被告處以原 告法定最低額新臺幣6萬元罰鍰處分,並無不合。綜上論述 ,原告之訴空言主張,實無理由。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 巿)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 療器材。」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 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第91條第1項:「違反...第69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次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委任所屬下 級機關執行之。...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 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㈧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原告於93年8月1日在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AM1026電臺) 「健康世界」節目宣播「山藥草枕頭」、「紅花百草松酸性 藥膏」及「中藥牙膏」等產品廣告,其內容敘及「...你 有中風睡山藥草枕頭沒錯幫助你復健...不會再有第2次 中風...山藥草枕頭可明目、滋陰...高血壓的人睡, 腦壓不會升高通血路...」、「...百草松是用10數種 的青草去提煉...風濕症關節炎五十肩手舉不高,你給他 推一推,可以讓你血筋鬆氣會通...」、「...中國化 學為我們所提煉的中藥牙膏...,嘴齒會口臭...扁桃 腺會發炎,牙齒浮、腫、紅,洗了會消毒生齒肉回來,效果 好藥量少...」等詞句,並提供聯絡電話(00-00000000 )及地址(臺北市○○路○段60巷2弄5號1樓),案經行政院 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並以93年9月6日衛中會藥字第 0930012176號函檢附監控違規電臺廣告監測紀錄表及監錄帶
移請被告辦理。嗣被告以93年9月16日北市衛四字第 09336672500號函囑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查證,該所乃以93 年9月22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9360635600號函檢送同日訪談原 告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被告核處。經被告審認原告於 前揭廣告宣播之系爭產品非屬藥物,卻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3 年10月4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71352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 告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3年8月1日 (星期日)(監錄時間17:58~00:56)監控違規電臺廣告監 測紀錄表、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93年9月22日北市正衛三字 第0936063560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原告之談話紀錄及相關 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為實。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關於枕頭廣告詞衛生署、衛生局沒有發 公文警告,青草藥本是臺灣人國粹,絕對不會傷身體,為何 不能廣告?原告沒有作假藥、沒有工廠,被告未查獲任何東 西,即處罰原告。且原告之枕頭是做來全家人自己利用,沒 有做買賣云云。
四、惟查:
㈠、原告於電臺節目內宣稱「山藥草枕頭」、「紅花百草松酸性 藥膏」及「中藥牙膏」分別有預防中風及高血壓、明目、滋 陰;治療風濕症、關節炎、五十肩;對口臭、扁桃腺發炎效 果好等詞句內容,其客觀上已暗示或影射具有醫療效能,惟 系爭產品屬一般商品,非屬前揭藥事法所稱之藥物,若系爭 產品確有療效亦應依據藥事法第39條規定及藥品查驗登記審 查準則,檢具相關資料,向行政院衛生署提出書面申請,由 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判定是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為 藥物,是縱系爭產品確有療效,亦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依 法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且查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93年9 月22日訪談原告之談話紀錄,渠坦稱系爭廣告係由其編輯製 作宣播刊登,節目中所留聯絡電話及地址亦均為原告所有, 自應認屬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主張其沒有工廠、沒有做 賣賣乙節,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㈡、原告雖又主張青草藥本是臺灣人國粹,絕對不會傷身體云云 。惟按藥事法第69條法條所謂「醫療效能」之認定,以產品 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 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產 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加以判 斷。經查,原告於電臺節目宣播系爭廣告,已足以使一般消 費者誤認使用該產品,可達到其所述醫療效能,依上開說明
,顯係為醫療效能之宣傳行為,原告違規事實,足可認定, 尚難以不知法令執為免罰之論據,被告依法處罰,並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被告核認原告於前揭廣告宣播之系爭產品非屬藥 物,卻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屬實,乃按法定最低罰鍰額度,裁 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徵諸首 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李玉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