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6號
HLDM,113,簡上,26,2025050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子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所為113年度花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子翔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子翔已於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針對上開部
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業如前述,故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給予緩刑,避免影響到我開計
程車的工作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
活狀況(為職業駕駛),及被告不思理性溝通之道,僅因行
車糾紛,即持刀恐嚇被害人莊騏魁,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恰當,應予維持,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因犯強制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9
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本院衡酌被告於本院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表示原諒上訴人,此有調解結果報
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79至87頁),堪認
被告已有悔意,被害人亦已不欲追究,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
酌被告之職業、資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是核被告洪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行車糾紛,竟持 刀恐嚇被害人,誠屬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有 悔意,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手段、為職業駕 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犯行所用之小刀,未經扣案,審酌該物品卷內並無證據 顯示為違禁物,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 非鉅,縱令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4號
  被   告 洪子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翔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1時3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建 華路2巷,與莊騏魁發生行車糾紛,因見其身型高大洪子 翔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小刀作勢欲刺向莊騏魁,致其心生畏 懼。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訊之被告洪子翔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騏魁證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