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3年度,19號
HLDM,113,易緝,19,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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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
號、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閎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勝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一 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依張勝閎之指示,匯款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二、案經江柳稴、曾郁恩李燕雯林雅雯曾楷鋐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9至135頁 ),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認做為證據 均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自得 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35頁),核與告訴人江柳稴、曾郁恩李燕雯、林 雅雯曾楷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附表一證據清單欄各編號 告訴人警詢筆錄頁碼所示)及證人陳阿香許沛暘葉靜雯吳奇珍林君翰警詢時證述(偵7097卷第35至37頁,警44 4卷第239至242頁、第245至247頁、第257至260頁、第269至 271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 證據(除告訴人警詢筆錄外)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共5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5次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3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花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 件。檢察官於審理時已主張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提 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復已敘明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之意旨,應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應依累犯加重 其刑事項均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有詐欺犯罪,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 害之法益等情節相近,被告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 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竊盜、公共危 險、詐欺、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並非良好(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案在此不重複評價);⒉因一時貪念,騙取告訴人之信任 ,並以各種不實事由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⒊告訴人之損 害金額;⒋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 所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無需扶養人口之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2、3因詐欺所獲贓款9,000元、8,000元 及1萬元,業已花用殆盡,且未為賠償;被告就附表編號4、 5因詐欺所獲贓款1萬900元、1萬45元,分別經被告用以購買



金飾或經他人轉換為遊戲幣後取得,該金飾或遊戲幣均為詐 欺贓款所變得之物,亦為被告所花用且尚未賠償等情,經被 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無實際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均應依 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轉入帳戶 證據清單 主文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號 1 江柳稴 張勝閎於民國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雄阿哲」結識江柳稴,向江柳稴佯稱:可代購平板電腦、行李箱及祖母沒錢坐計程車云云。 ATM轉帳 111年7月6日 19時35分許 3,500元 不知情之陳阿香(即張勝閎祖母)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704卷,第31頁】 ②江柳稴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704卷,第35至37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陳阿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704卷,第27至29頁;偵7097卷,第17至23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警704卷,第32至34頁】 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04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5頁】 ⑥江柳稴警詢筆錄【警704卷,第15至17頁】 張勝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7月8日 10時2分許 3,500元 ATM轉帳 111年7月14日 17時25分許 2,000元 2 曾郁恩 張勝閎於112年4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李國浩」向曾郁恩佯稱:有演唱會門票要讓售、開演前10天將寄送演唱會票云云。 網銀轉帳 112年4月30日 22時27分 8,000元 不知情之許沛暘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44卷,第94頁】 ②中華郵政戶名「許沛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44卷,第321頁】 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無卡提款畫面)【警444卷,第243頁】 ④被告與曾郁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444卷,第79至94頁】 ⑤臉書暱稱「李國浩」之人個人檔案網頁擷圖【警444卷,第94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44卷,第97至105頁】 ⑦曾郁恩警詢筆錄【警444卷,第75至78頁】 張勝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燕雯 張勝閎於112年6月2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帳號「吳天賜」向李燕雯佯稱:有套房可出租云云。 網銀轉帳 112年6月27日 19時32分許 1萬5,000元 不知情之葉靜雯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萬元為張勝閎取得,剩餘5,000元為葉靜雯取得)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葉靜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44卷,第327頁】 ②中華當鋪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444卷,第255頁】 ③被告與李燕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444卷,第111至116頁】 ④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44卷,第119至123頁】 ⑤李燕雯警詢筆錄【警444卷,第107至109頁】 張勝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雅雯 張勝閎於112年7月18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吳天賜」佯向林雅雯提供所欲購買之洗衣機型之報價。 網銀轉帳 112年7月23日 20時27分許 1萬900元 不知情之吳奇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贓款遭張勝閎用以向吳奇珍購買金飾)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44卷,第131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吳奇珍」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44卷,第340頁】 ③被告購買及變賣金飾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444卷,第265-268頁】 ④被告與林雅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444卷,第129至143頁】 ⑤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44卷,第147至155頁】 ⑥林雅雯警詢筆錄【警444卷,第125至127頁】 張勝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楷張勝閎於112年8月3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吳天賜」向曾楷鋐私訊佯稱:可販賣IPHONE 14 PR0 1支云云。 網銀轉帳 112年8月3日 10時34分許 3,045元 不知情之林君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贓款遭林君翰提領後轉換為遊戲幣交付予張勝閎)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44卷,第184-185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林君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44卷,第341-364頁】 ③被告與林君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444卷,第273至291頁】 ④被告與曾楷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444卷,第161至18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44卷,第189至199頁】 ⑥曾楷鋐警詢筆錄【警444卷,第157至159頁】 張勝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8月3日 18時5分許 3,000元 112年8月4日 1時34分許 4,000元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20027444號卷 警444卷 花市警刑字第1110021704號卷 警704卷 111年度偵字第7097號卷 偵7097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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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