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7時40分許,
在法務部○○○○○○○○○○○○○○)靜思舍7房舍房內,與當時同為
受刑人、關押在隔壁房(靜思舍5房)之告訴人乙○○起口角
互罵,竟基於恐嚇、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前述有特定多數之
其他受刑人及監所管理員等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區域,對告
訴人出言辱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評價,並對告訴人恫稱:「林盃弄齁立細(台語)
」等語,以此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採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犯前揭公然侮辱、恐嚇等罪嫌,無非以告
訴人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伊有講
「幹你娘」、「林盃弄齁立細(台語)」等語,但當時2人
彼此互罵爭吵,乙○○也有罵伊三字經,伊並無公然侮辱、恐
嚇等犯意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同為花蓮監
獄受刑人,被告於上開時地各自在花蓮監獄舍房內,隔著舍
房與告訴人相互叫罵,被告於叫罵過程中有口出「幹你娘」
、「林盃弄齁立細(台語)」等語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
(交查字卷第49至53頁),核與告訴人與偵查中指訴(交查
字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花蓮監獄管理員劉澤毅於偵查中
陳述(交查字卷第69至7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交查
字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經查:
㈠妨害名譽部分:
⒈關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基於刑法謙抑性原
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
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
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
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
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
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
?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
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
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
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
縱使是所謂髒話,其意涵及效果亦與社會文化脈絡有關,而
難以認定一律必構成侮辱。除非國家以公權力明定髒話辭典
或有法定之侮辱用語認定標準表,否則侮辱性言論之所及範
圍,將因欠缺穩定之認定標準,而可能過度擴張、外溢以致
涵蓋過廣。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
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
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同
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
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
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依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
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
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
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
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
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
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1至57段參照)。故本案被告
以「幹你娘」等言詞出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固屬明確,惟
所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仍應依據上開憲法判決所揭示之
標準認定之。
⒉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發出咳嗽聲影響秩序,經證人劉澤毅口頭
警告後,仍語氣大聲叫稱:咳嗽是由07房甲○○先開始發出聲
音,經勸阻無效,遂遭監獄管理員以在舍房高聲喧嘩開立勸
導單乙節,有法務部○○○○○○○113年10月1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
告、勸導單等資料附卷可稽(交查字卷第7至11頁),復佐
以被告房舍內錄影畫面及錄音內容所示(113年8月26日7時4
8分56秒起至7時50分40秒許),被告聽見舍房外聲音後,趴
臥在舍房地面自房門下方取餐口探頭出去先以台語叫喊「你
卡小聲啦」(台語)等語,後以同一姿勢先後稱:「他恐嚇
主管是不是啊、幹你娘到時後出來釘孤枝啦、幹你娘、恐嚇
主管是不是阿、幫主管作證」、「恐嚇主管、林北跟你釘孤
枝啦、林北剩2個月出去啦、幹你不娘不爽來釘孤枝啦、林
北剩2個月出去啦、幹你娘、來釘孤枝、你給我出來、幹你
娘、我剩2個月出去啦、來釘孤枝」、「我幹你娘老雞掰啦
、不爽出來啦、林北弄齁立細(台語)」等語,亦有前引檢
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足見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大聲
喧嘩並有對監獄主管恐嚇行為而心生不滿,當場口出上開言
論,依當時情境及從被告言論內容以觀,被告前揭言詞,乃
直接提及不滿告訴人特定行為,及表示要單挑(台語:釘孤
枝)之粗口,而非藉對告訴人之負面描述或其他基於告訴人
之身分屬性之負面評價等方式,以羞辱或貶抑告訴人,是被
告之言詞性質應屬以粗鄙言詞發洩自身情緒行為,而非在貶
損告訴人名譽。
⒊又參酌證人劉澤毅於偵查中陳稱:「幹你娘」、「找你釘孤
枝」這些話在靜思舍內1天要聽20至30次,這些話在靜思舍
蠻常見,受刑人大部分都用台語罵髒話等語(交查字卷第71
至73頁),堪認上開言語為受刑人在監獄中口角爭執常見話
語,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被告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以前揭監獄中常見話語與告
訴人互罵,顯見係用以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實難認為被告
之行為有使告訴人受外界負面評價,抑或貶低告訴人人格之
效果。據上,被告上述攻擊告訴人之負面言詞,在客觀上雖
可能導致告訴人感到不愉快,而傷害告訴人之名譽感情,惟
從被告為上開言詞之整體脈絡、內容及所處環境以觀,尚難
認上開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
主體地位甚明,是依據前揭憲法判決意旨,尚不得逕以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㈡恐嚇部分:
⒈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
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
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
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
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
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須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
全部內容而為判斷,不宜僅節錄隻字片語認定被告之恐嚇犯
行。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
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
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
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
之。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需綜觀被告言語通
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
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
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
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
即遽以該罪相繩。
⒉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房舍內監視錄影畫面,有以下對話內容:
監視器時間 聲源 譯文內容 07:50:19 甲○○ 恐嚇主管是不是? 07:50:21 監所 管理員 你不要這樣子,沒事,沒事。 07:50:22 乙○○ 這個誰啊?(台語) 07:50:26 乙○○ 這個誰啊? 07:50:29 監所 管理員 你回去坐著,回去擦藥。 07:50:30 乙○○ 他是誰啦? 07:50:32 監所 管理員 你給我坐著,你回去擦藥。 07:50:44 乙○○ 他是7房的喔? 07:50:45 監所 管理員 沒有。 07:50:46 乙○○ 他是甲○○喔? 07:50:49 監所 管理員 不關你的事,你坐好。 07:50:51 乙○○ 媽的。 07:50:53 監所 管理員 你只要做好你的事,其他同學跟你沒關係。 07:50:57 乙○○ 他是誰啊?他剛剛罵……他剛剛在罵…… 07:51:02 監所 管理員 你坐好,你給我坐好。 07:51:08 乙○○ 他是誰?他剛剛…… 07:51:11 甲○○ 出來釘孤枝啦。(台語) 07:51:12 乙○○ 你是誰啊?哩靠盃喔,哩譙啥小?(台語) 07:51:15 甲○○ 幹你娘。(台語) 07:51:16 乙○○ 我幹你娘機掰啦,你是狗喔在那邊吠,吠啥小啦,幹。(台語) 07:51:20 甲○○ 釘孤枝啦。幹你娘。(台語) 07:51:21 監所 管理員 好了,好了,好了。 07:51:27 甲○○ 幹你娘。(台語) 07:51:28 乙○○ 挖哩阿爸啦,挖咧幹。(台語) 07:51:30 甲○○ 幹你娘。(台語)「」 07:51:31 乙○○ 挖幹破你娘啦,你是狗喔。(台語) 07:51:34 甲○○ 林盃弄齁立細。(台語) 07:51:36 乙○○ 難怪你會被同房的打。(台語)
足見被告對告訴人嗆聲「釘孤枝」等語期間,遭告訴人回嗆
及辱罵「哩靠盃喔,哩譙啥小」、「我幹你娘機掰啦,你是
狗喔在那邊吠,吠啥小啦,幹」、「挖幹破你娘啦,你是狗
喔」等語後,始再回嗆「林盃弄齁立細」等語,可徵被告確
實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口角,且經告訴人以前言語辱罵之
刺激後,有可能因一時情緒高漲、失控之情形下,方脫口為
上開言論,衡諸常情,於雙方發生爭執、衝突之際,因情緒
激動而故意出言尋釁、刺激對方,令對方為之憤恨、氣結之
情形,在所多有,審酌本案斯時被告之情緒狀況、告訴人前
揭辱罵話語及現場之氛圍,被告前揭言論應僅係與告訴人爭
執時之氣憤言語,應非意在恐嚇告訴人;況告訴人聽見被告
口出「林盃弄齁立細」等語,當場反唇相譏「難怪你會被同
房的打」等語,無驚恐、害怕之情,實難認告訴人之心理狀
態有陷於不安或畏怖,並佐以告訴人於113年9月26日陳述書
中陳稱:重點就是甲○○喜歡寫狀紙告人家,我也送1張給甲○
○等語,有法務部○○○○○○○收容人陳述書1紙(交查字卷第13
頁)附卷可參,顯見告訴人因不滿被告先前有提告他人動作
而欲予報復而提出告訴,實則未因被告前開話語而心生畏怖
,尚難逕認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足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被告是否涉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