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71號
HLDM,113,原金訴,71,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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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祥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83、2284、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智祥(因智能障礙造成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顯著減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及掩飾、隱匿並移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亦
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用,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某時許,在臺南
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石頭」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
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林智祥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61、152頁),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
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被告雖認罪,但其有身心障礙
,是否確有主觀犯意,仍請法院斟酌等語。經查:
 ⒈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
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
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
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
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
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
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
犯罪有密切關連。 
 ⒉被告固有輕度智能發展不足障礙症,有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
科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院卷第103-111頁),然由其
偵查中及本院應訊狀況觀之,被告就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
交付帳戶之緣由、對象、過程、時間、地點,自身學歷、經
歷、工作情形等問題(偵7793卷第23-29頁、偵2283卷第59-
63頁、院卷第152-154、156頁),均可切題回答,且案發當
時被告為24歲、自承高職畢業,目前在加油站工作,足見其
應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了本案帳戶外,目前還有
郵局帳戶,郵局帳戶是自己使用,用來領薪水,會自己用提
款卡領薪水等語(院卷第153-154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然
欠缺對一般事務理解之基本能力。此外,被告於國軍花蓮總
醫院接受精神鑑定評估時,精神意識清楚,對指令尚可理解
,口語表達尚清楚,且對談切題等情,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院卷第109頁),益徵被告固有輕度智能發
展不足障礙症,但仍未完全喪失對社會事務之一般認知判斷

 ⒊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將帳戶交給「石頭」,因我有貸款需求
,對方跟我說辦理貸款需要用到帳戶,就把我的帳戶拿去用
了,我也不曉得他用我的帳戶做什麼,我不認識「石頭」等
語(偵7793卷第2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在LINE
上認識「石頭」,他帶我去開戶,離開銀行我就把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全部交給「石頭」,當時急
需用錢,所以沒有查證就配合對方開戶了等語(偵2283卷第
60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石頭」取得帳戶後將如何使用
,以及帳戶內金錢之來源與去向,均漠不關心且毫不在意。
再者,關於被告與「石頭」之交情,被告供稱其原本不認識
石頭」,彼此係透過通訊軟體結識,可見被告對於與其聯
絡貸款事宜、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石頭」非熟識之關係,
亦無深厚信任基礎,被告在未知悉對方實際身分之情況下,
對於該不明人士所稱辦理貸款須提供本案帳戶之合理性亦全
然未為查證,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率爾交付攸關其社會信
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任由對方使用本案帳戶,而交付本案帳
戶期間,被告既無法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其交付帳戶之正
當性明顯有疑。
 ⒋又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因提供身分證件申辦手機門號,並將
該門號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收受其他人寄出金融帳戶資料之收件人聯絡電話,而涉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審理後,固認尚無從認定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判決被告無罪,有本院108年
度花原易字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院卷第67-75頁),惟
被告既曾因提供手機門號予不相識之人,致詐欺份子使用該
門號作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收件人聯絡電話,嗣詐欺
份子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詐騙被害人,而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則被告對於詐欺份子為掩飾真實身分,慣於使用
他人申設之手機門號或金融帳戶實行詐騙犯罪或收受、掩飾
、隱匿詐財贓款乙節,應可預見。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去臺南之前,姊姊有告知我不能去,但「石頭」跟我說
,跟家人說朋友叫我去的等語(院卷第154頁),可知被告
已遭家人示警,仍不顧阻攔,執意前往與「石頭」會面,顯
然並不在意其行為是否將涉及不法。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我提供帳戶前就知道錢會在我的帳戶內轉進轉出,不能確
定對方放進我的帳戶內的錢是乾淨的等語(偵2283卷第61頁
),益徵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能預見詐欺集
團以該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對方提領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揭示最新
統一見解參照),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
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規定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而以
此方式製造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罪數: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
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為輕度,有該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查(院卷第53、55頁)。茲審酌本
院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
合其生活史、疾病史、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
結果、行為觀察及晤談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診斷為智
能發展不足障礙症,輕度。被告因智能發展障礙,在社會各
領域中存在不同程度功能障礙。綜整本次鑑定結果,認被告
在行為正當性及違法性判斷上存有困難,其行為可能因智能
障礙及心智功能缺損,致不能充分辨識行為違法等情,有該
院精神科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院卷第103-111頁
)。本院綜合上述被告過去之病史與鑑定意見,認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存有因智能障礙造成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及
控制能力均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前揭3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之
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
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有與被害人洽談調解之意,然因與被害人林采慧沈明
煒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其餘被害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而無法達成調解,有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院
卷第139-141頁),而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又被告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
第15-17頁),素行良好;斟酌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兼衡其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 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 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 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 目的,本案被告迄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此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 不宜宣告緩刑。
 ㈦至被告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 犯幫助洗錢罪非屬暴力犯罪,且被告之輕度智能發展不足障 礙症乃長期疾病,監護處分對其心智缺陷改善有限,參酌監 護處分之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經依比 例原則權衡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對被告身體自 由權利之侵害,認本案尚未達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程度 ,自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參與 轉匯行為,告訴人所匯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就轉匯贓 款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詐欺 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帳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采慧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9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采慧聯繫,向林采慧佯稱:透過指定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采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日 15時55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采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13頁) ⒉匯出匯款憑證、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35-7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25、83-85、101-103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7-111頁)    2 王憶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王憶鳳聯繫,向王憶鳳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憶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4日 9時4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憶鳳於警詢之證述(偵2284卷第31-33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2284卷第53-58、60-65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84卷第35-36、43-44、48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84卷第15-28頁)   111年10月4日 9時5分許 10萬元 3 廖昭棋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廖昭棋聯繫,向廖昭棋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昭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日 10時4分許 1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昭棋於警詢之證述(偵2284卷第71-76頁) ⒉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284卷第102、105-110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84卷第79-80、85-86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84卷第15-28頁)  4 沈明煒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沈明煒聯繫,向沈明煒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沈明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日 12時52分28秒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沈明煒於警詢之證述(偵7793卷第31-3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7793卷第65-85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3卷第49-51、59-60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793卷第39-41頁)  111年10月3日 12時52分53秒許 5萬元
附表二:卷證代稱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稱 投草警偵字第1110024565號卷 警卷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4號卷 偵2284卷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93號卷 偵7793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卷 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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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