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234號
HLDM,113,原金訴,234,20250502,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雄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游智雄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
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
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
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先依賴龍文(已歿)指
示,至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申辦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依
指示於同年月24日至25日,分別至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劍潭分行
(均設址於臺北市)辦理約定轉帳及申辦網路銀行後,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賴龍文
而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賴龍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施行詐術之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無證據證
明有3人以上實施犯罪),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轉出至來源不明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游智雄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智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字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131頁、
第145頁),且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轉匯至來源
不明之帳戶等情,經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警詢時指訴綦
詳(指訴內容詳附表證據清單欄各編號告訴人警詢筆錄頁碼
所示),並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其他各項證據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
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
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且本案
被告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應減輕
其刑,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
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自白犯罪,依據上
開說明,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素行難認良好;⒉提供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
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已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⒋所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自述高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人口、貧寒
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洗錢客體: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最終由詐欺 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實際 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為幫助犯之



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未 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以交付本案帳戶抵免對賴龍文所負 2萬2,000元之債務(偵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145頁),其因 交付帳戶而獲得免除2萬2,000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應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工具:
  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雖係本案犯罪工 具,然因本身不具經濟價值,且一經變更,持以詐騙之人無 從再行利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泳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向郭泳誼佯稱:可在「興聖」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網銀轉帳 7月28日 11時21分許 10萬元 ①郭泳誼名下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71頁】 ②臺灣銀行戶名「游智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9至85頁;本院卷,第71至85頁】 ③詐騙投資平台擷圖【警卷,第541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41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59至468頁、第489頁】 ⑥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3頁】 2 陳鴻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向陳鴻品佯稱:可在「興聖」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網銀轉帳 7月28日 11時22分許 10萬元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47頁】 ②臺灣銀行戶名「游智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9至85頁;本院卷,第71至85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55至363頁、第391至392頁、第405頁】 ④警詢筆錄【警卷,第53至56頁】 網銀轉帳 7月28日 11時25分許 10萬元 7月28日 11時26分許 10萬元 3 張菊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向張菊香佯稱:可在「鼎盛」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臨櫃匯款 7月31日 9時37分許 58萬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224頁】 ②臺灣銀行戶名「游智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9至85頁;本院卷,第71至85頁】 ③詐騙投資平台擷圖【警卷,第244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43至244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3至209頁、第225頁、第239頁、第247頁、第249頁、第264頁】 ⑥警詢筆錄【警卷,第39至43頁】 4 陳永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向陳永賢佯稱:可在「鼎盛」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網銀轉帳 7月31日 9時44分許 15萬元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96頁】 ②臺灣銀行戶名「游智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9至85頁;本院卷,第71至8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5至19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9至180頁、第191頁、第199頁】 ⑤警詢筆錄【警卷,第33至35頁】 5 陳鳳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下旬,向陳鳳嬌佯稱:可在「鼎盛」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臨櫃匯款 7月31日 10時18分許 16萬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565頁】 ②臺灣銀行戶名「游智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9至85頁;本院卷,第71至8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85至661頁】 ④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53頁、第663頁】 ⑤警詢筆錄【警卷,第67至73頁】 6 黃琪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向黃琪婷佯稱:可在「鼎盛」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網銀轉帳 7月31日 12時25分許 50萬元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58頁】 ②臺灣銀行戶名「游智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9至85頁;本院卷,第71至8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1至16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45頁、第151至152頁、第171至173頁】 ⑤警詢筆錄【警卷,第23至28頁】 7 曾馨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向曾馨慧佯稱:可在「鼎盛」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臨櫃匯款 7月31日 12時56分許 32萬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第331頁】 ②臺灣銀行戶名「游智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9至85頁;本院卷,第71至85頁】 ③詐騙投資平台翻拍照片【警卷,第326至327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05至32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3至279頁、第299頁】 ⑥警詢筆錄【警卷,第47至49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