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蕾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梓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梓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
第49至55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4月17日
前某時許」應更正為「113年4月中旬至17日間某時許」。說
明:被告業於偵訊中稱伊係於113年4月中旬以LINE告知金融
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情(偵卷第106頁),爰更正
如上。
㈡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4月中旬至17日間某時許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於同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8月2日「前」施
行者為舊洗錢法,113年8月2日「後」施行者為新洗錢法)
。
2.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
錢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洗錢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
定於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一般洗錢罪
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限制要件。
5.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一般洗錢罪應如何進
行新舊法比較之相關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受理類似案件時,
經徵詢各刑事庭意見,現已統一法律見解,並於113年12月5
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明: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
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倘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等旨,本院自應秉持前開法律意見,適用
本案所涉之新、舊洗錢法之新舊法比較。準此,被告雖於審
理中承認本案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105至107
頁),是不論依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新洗錢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均無適用減刑規定餘地。另本案用以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倘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因舊洗錢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新、舊一般洗
錢罪,且論處新、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刑,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且本於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併
論以舊洗錢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洗錢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
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本院復於準備及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卷第50、59頁
),無礙於被告及檢察官之攻擊、防禦之權利,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本案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即無另適用新
洗錢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即舊洗錢法第15條之2,僅為
部分文字修正)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
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113年度
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應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行為所吸收,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所載各告訴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經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本案可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為有期徒刑2月以下,是本案
最低法定本刑已屬輕度自由刑,要無縱科處最低刑度後尚嫌
過重,而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情形,是辯
護人此部主張,容難採許。
㈥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
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姑
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郭美麗達成和解(
其餘告訴人則未出席調解程序),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院
卷第97頁),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己過且積極彌縫,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犯罪動機係因幫家人籌措醫藥費,因而
聽信他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辦理貸款乙節,及其前科素行
、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現有正當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情況(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所犯惡性
非重,且已知所悔悟,故認本案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之必
要,再參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告訴人郭美麗透過意見調查表所示對本案處理之意見等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金融帳戶)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本案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
且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 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 ,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因交付金融帳戶而獲得新臺幣10,000元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案(院卷第66至67頁),此金錢自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 而為幫助犯,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 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 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非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 犯,自毋庸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6號 被 告 吳梓蕾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梓蕾可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及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以新 臺幣1萬元(下同)之代價,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osa ng 陳」之人。嗣「Losang 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款 項旋遭該人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後渠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潘美蓮、陳錦雯、郭美麗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梓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乙情,惟辯稱:因為我當時要貸款,對方叫我將郵局帳密重新設定,他說這樣撥款比較快;我當時不知道我的帳戶可不可以用,就請對方先撥款1萬元到我表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這1萬元我有領出來云云。 2 ⒈告訴人潘美蓮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陳錦雯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郭美麗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 ⒈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6 被告提供其與「Losang 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判刑確定之事實。是被告明知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卻仍再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 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罪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收受之對價1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潘美蓮 113年4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親友」手法詐騙潘美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 11時48分許 46萬元 2 陳錦雯 113年4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親友」手法詐騙陳錦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 15時49分許 20萬元 3 郭美麗 113年4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親友」手法詐騙郭美麗,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 11時15分許 4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