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130號
HLDM,113,原金訴,13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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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來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十四條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金來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
因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瑞娥、廖宛瑄、邱惟靖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1至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0
8頁)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134頁、13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告訴)
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帳戶
內之金錢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
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核與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條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6條、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1項
規定:「有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19條
1項,並規定:「有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14條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339條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1項
、同條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14條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6條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故均無
構成自白減刑之適用,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2條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2條、14條之
規定。
(二)核被告楊金來所為,係犯刑法30條1項前段、339條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30條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
  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件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
偵查未能自白犯行(113年度偵字3072號卷61頁至63
頁),是被告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16條2項之規定,尚無符合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
敘明。
(四)爰依刑法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卻任意將本案金融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上開資料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被害(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有悔意,然
被告未與被害(告訴)人等談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
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無育有子女、從事道路邊坡工作、月薪約3萬至4萬
元、另需扶養前妻等生活狀況(本院卷138頁),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被害(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罰金部分並依刑法42條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 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 41條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楊金來固有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然被告供稱其並 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2條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25條,並修正為「犯19條、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25條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 述,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38條之2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 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38條之 2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2條1款、14條1項後段,刑法2條1項但書、11條前段、30條1項前段、2項、339條1項、55條、42條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1條之1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17條及律師法43條2項、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1項
意圖為自己或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1項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胡瑞娥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看到告訴人胡瑞娥刊登欲出售外套之訊息,遂佯裝為買家與告訴人吳瑞娥聯絡,並佯稱:可與蝦皮拍賣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可以節省認證時間,並可至自動櫃員機(ATM)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胡瑞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操作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6時38分 2萬9983元 1.證人即告訴胡瑞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27頁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警卷64頁至73頁)。 3.告訴人胡瑞娥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國泰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單)(警卷53頁至63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表、客戶交易明細(警卷45頁、47頁)。 2 廖宛瑄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看到告訴人廖宛瑄刊登拍賣訊息,遂佯裝為買家與告訴人廖宛瑄聯絡,並佯稱:可以開蝦皮拍賣賣場供其下單,並稱下單失敗,須依指示申辦三大保證云云,致告訴人廖宛瑄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操作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6時56分 2998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宛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31頁至3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81頁至93頁)。 3.告訴人廖宛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ATM轉帳紀錄(警卷101頁至109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表、客戶交易明細(警卷45頁、47頁)。 112年12月6日17時25分 2萬6983元 3 邱惟靖 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看到告訴人邱惟靖刊登販賣彈力帶之訊息,遂佯裝為買家與告訴人邱惟靖聯絡,並佯稱:欲購買彈力帶,惟因下單後帳戶遭鎖,須立即處理,否則須賠償云云,致告訴人邱惟靖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由網路銀行操作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7時02分 2萬9999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惟靖於警詢之證述(警卷33頁至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123頁至125頁、139頁至146頁、157頁)。 3.告訴人邱惟靖網路轉帳紀錄(警卷127頁至135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表、客戶交易明細(警卷45頁、47頁)。 4 黃嘉慧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賣貨便拍賣網站看到被害人黃嘉慧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遂佯裝為買家與被害人黃嘉慧聯絡,並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下單後無法合法交易,須立即處理,並提供客服聯絡操作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黃嘉慧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由網路銀行操作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7時03分 2萬9983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嘉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39頁至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169頁至171頁)。 3.被害人黃嘉慧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警卷173頁至177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表、客戶交易明細(警卷45頁、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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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