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雄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9、3038、5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2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光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李光雄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被告李光雄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光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
。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
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
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
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如附表所示5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幫
助行為,致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20人因受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為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以1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至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為第22條,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未洽,
併予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然其於偵查中則未自白犯
罪(見偵字739號卷第86、118頁),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
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暨
被告僅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告訴人楊浩宏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惟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9所
示之人尚未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院卷第143、177頁),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一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
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
資不予揭露,見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 案帳戶資料,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 示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至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 ,於上開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㈡至如附表編號3、4、5所示金融帳戶,雖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金融帳戶係被告之女李素女所申設,而非被告所有 之物。又李素女對被告借用上開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並不知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偵查後並據此予以李素女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該署11 3年度偵字第739號、54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偵字739號 卷第141-144頁),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爰不 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 得,或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金 融 帳 戶 帳 號 戶 名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光雄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光雄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李素女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素女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素女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0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07號 被 告 李光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雄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7時 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2914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臺銀帳戶)及不知情之女兒李素女(所涉幫助詐欺 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0103郵局帳戶,與本案2914郵局、臺銀、中信銀、台 新銀帳戶合稱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5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陸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偉正、杜丕廉、康峰、王于庭、蘇泓鳴、李青憲、吳 寬展、陳威宇、薛鳳儀、吳明峰、王琬婷、林志成、書國 雲、盧靖琳、陳正憲、蔡美楣、謝欣嫆、鄭孜芸及楊浩宏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張曉婷」指示將本案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銘隆」之事實;惟其否認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犯嫌,辯稱:「張曉婷」是我在臉書所認識,對方是住在日本的臺灣人,跟前夫離婚後,要將日本房屋出售回到臺灣居住,需要臺灣的銀行帳戶做為收款帳戶,對方說將錢存進去之後,就會將提款卡寄還給我,她也會來臺灣跟我一起生活,所以拜託我提供帳戶資料,我只是因為想要幫助她,才會提供帳戶給她使用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素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光雄以日本友人匯款名義,向其借用本案中信銀帳戶、台新銀及0103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偉正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黃偉正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曾隱誠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被害人曾隱誠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杜丕廉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杜丕廉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康峰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康峰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王于庭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1紙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王于庭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蘇泓鳴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蘇泓鳴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李青憲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其提供之苑裡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李青憲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吳寬展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其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吳寬展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宇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陳威宇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薛鳳儀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薛鳳儀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峰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吳明峰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王琬婷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王琬婷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其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林志成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書國雲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其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書國雲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4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盧靖琳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盧靖琳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5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憲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紀錄擷取內容1份 證明告訴人陳正憲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6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6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楣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內容1份 證明告訴人蔡美楣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7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7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謝欣嫆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謝欣嫆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8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鄭孜芸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鄭孜芸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9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9所示帳戶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楊浩宏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其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楊浩宏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0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0所示帳戶之事實。 23 本案0103郵局帳戶、2914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中信銀帳戶、台新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2914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係被告李光雄申辦之事實。 2.本案0103郵局帳戶、中信銀帳戶、台新銀帳戶係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素女申辦之事實。 3.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5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 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 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 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 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等罪 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 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5帳戶,分別為被告及其女李素女所有 ,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 為被告及其女李素女,就本案5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 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 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案 號 1 告訴人黃偉正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21日9時34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39號 2 被害人曾隱誠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22日9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帳戶 同上 3 告訴人杜丕廉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23日9時29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銀帳戶 同上 112年11月23日9時52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4日9時26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4日9時36分許 1萬元 4 告訴人康 峰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精品代購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24日9時9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同上 5 告訴人王于庭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在CRMEB網站註冊及儲值始能競標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24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同上 6 告訴人蘇泓鳴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24日13時38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銀帳戶 同上 7 告訴人李青憲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20日11時47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同上 8 告訴人吳寬展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購買茶葉之匯款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22日12時35分許 8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38號 9 告訴人陳威宇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22日9時25分許 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同上 10 告訴人薛鳳儀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臺彩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22日9時32分許 4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同上 112年11月22日9時34分許 4萬元 11 告訴人吳明峰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51分許 1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同上 12 告訴人王琬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在CRMEB網站註冊及儲值始能競標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20日10時35分許 6萬5,000元 本案2914郵局帳戶 同上 13 告訴人林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轉賣精品包包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21日9時16分許 15萬元 本案2914郵局帳戶 同上 14 告訴人書國雲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開雲集團購物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4分許 15萬6,000元 本案0103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407號 15 告訴人盧靖琳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賽馬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27日13時41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台新銀帳戶 同上 16 告訴人陳正憲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支付由香港飛往臺灣機票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23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同上 17 告訴人蔡美楣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購買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24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同上 18 告訴人謝欣嫆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下注威尼斯人賭博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22日9時36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同上 19 告訴人 鄭孜芸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購買供品方能與男友復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21日9時38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同上 112年11月21日9時39分許 2萬4,000元 20 告訴人 楊浩宏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24日10時51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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