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香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月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2萬元。
未扣案張月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月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
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
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楊承育佯稱:欲販售Switch主機
1臺及遊戲片3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同年1月5日13時29分
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本案帳戶內,所匯
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
源及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月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院卷第127頁),核與告訴人楊承育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45-47頁),復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紀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楊承育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為證(警卷第19-
40、49-59、61-68;院卷第47-1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
。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
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
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個人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史迪奇」之人,嗣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雖被告陳稱未取得報酬,然無礙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欺行為人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然其於本案偵查中否
認犯罪(偵緝卷第53頁),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
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
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待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因告訴
人未到庭參與調解,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等
情(院卷第159-161、179-18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狀況(院卷第129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兒少性交易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3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院卷第1 3-22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院 審酌本案被告幫助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受損2,500元,金額 非鉅;並參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積極尋求告訴人諒 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被告無從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或調解等情,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歷經本案偵審之程 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是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⒊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 刑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 ,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核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 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㈡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或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